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4號
MLDM,104,易,484,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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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劉德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德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金國劉德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 竊盜犯行:
黃金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凌晨2 至3 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南區某土地公廟旁,持 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 六角扳手,竊取吳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劉德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前某日,前往上 址土地公廟旁,徒手竊取劉謝鳳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黃金國劉德盛鄧文琳(已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死亡,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址設苗栗縣銅鑼 鄉○○村○○路00號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下稱錸德公司)竊取銀靶變賣分贓,由鄧文琳將錸德公司儲 放銀靶之地點及路線圖告知黃金國劉德盛後,黃金國、劉 德盛即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分別騎乘上開竊得機 車前往錸德公司,推開未上鎖之北門進入該公司無人居住之 廠區,由劉德盛持在場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儲放銀靶之鐵櫃鎖頭,再一 同竊取重達86.72 公斤之銀靶,得手後以上開竊得機車載運 離去,並於數日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海富金珠寶銀樓負責人許 國軒(已改名為許梓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



1,245,200 元3 人朋分。
㈣嗣黃金國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國、劉 德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 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 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岱 、劉謝鳳蘭、證人 即告訴人錸德公司生產三課班長陳泰佑、員工林文燊之指訴 、及證人許國軒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 至第55頁)。復有海富金珠寶銀樓名片、客戶資料卡、苗栗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04 年9 月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暨苗栗 分局偵查隊同年月11日職務報告、錸德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查證及失竊銀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 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2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國劉德盛實施事實欄㈢所 示之竊盜犯行時,同案共犯鄧文琳並不在場,依前揭判例意 旨,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犯罪。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國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之 六角扳手係金屬製品,而被告劉德盛於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所撿拾用以撬開鐵櫃鎖頭之鐵條,長約30公分等情,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該六角 扳手及鐵條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品,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明,應皆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黃金國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德盛如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贅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刪除(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併此敘明。又被告黃金國劉德盛及 同案共犯鄧文琳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金國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2 月、2 年、5 年2 月及3 月,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0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6 月6 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劉德盛前因強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 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 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及毀損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竊盜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聲 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再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 月30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金國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黃金國103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 、前揭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至 第3 頁;本院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劉德盛雖 供稱其於103 年8 月7 日經警借提時,曾自首本案犯行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6頁),惟被告黃金國於同年7 月 15日已向警方供出被告劉德盛涉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 行,且證人即告訴人錸德公司生產三課班長陳泰佑亦於同日 指認被告劉德盛涉有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有其等103 年 7 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4 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劉德盛於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 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顯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 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等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從前 案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告人及 告訴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實屬 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各



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黃金國雖自首,然於偵查中曾否 認部分犯行,至審理時始再度全部坦承、被告劉德盛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金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任職於人力公司、月收入約2 萬6 千多元、尚有年邁之父 親、配偶及甫出生幼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德盛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尚有年邁之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金國本案犯行之次數 、時間間隔、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及鐵條各1 支,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六角扳手業經被告黃金國丟棄,鐵條係被告劉德盛撿拾 而來,此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 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且鐵條非其等所有之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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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