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嵐
吳有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50號、第3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嵐犯教唆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吳有山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高雅嵐、吳有山為夫妻之關係,吳有山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高雅嵐,途經苗栗縣卓蘭鎮成功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張 詹素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造成張詹素勤人車倒地受有腳傷(吳有山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起訴)。
(一)高雅嵐明知吳有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因擔心 交通事故將影響吳有山之前科紀錄,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 肇事之吳有山隱避而基於頂替及教唆肇事逃逸之犯意,教 唆吳有山離開肇事現場,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時,及接續於同日12時15分起至30分止在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接受警員之詢問時,均向警方 虛偽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行 為人而頂替吳有山,並於警員職務上所開據之苗栗縣警察 局編號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高雅嵐之姓名,並交還警 員,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二)詎吳有山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張詹素勤受傷,竟為逃避 責任而聽從高雅嵐肇事逃逸之教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僅趨前查探張詹素 勤之情況後,立即逕行步行離開肇事現場,以避免警方追 緝。嗣因警方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高雅嵐並 非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雅嵐、吳有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嵐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吳有山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詹素勤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於104 年3 月22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 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 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 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 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 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 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 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
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 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 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 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 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 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 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 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有山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其固有路旁民眾協 助報警處理,然未表明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訊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等待救護車、警 察到場前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離開現場。準此, 被告罔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 肇事逃逸無疑。
(二)核被告高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4 教唆肇事逃逸罪及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 頂替罪;被告吳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高雅嵐教唆 原無肇事逃逸犯意之吳有山實行犯罪,為教唆犯,應依刑 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高雅 嵐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3 月 9 日12時15分起至30分止,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 分駐所接受警員之詢問時頂替吳有山,並於警員職務上所 開據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高雅嵐之姓名,均虛偽稱 自己為肇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而頂替之,係屬接續犯,而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高雅嵐所為教唆肇事逃逸、頂替兩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教唆肇事逃逸罪論處。至被告高雅嵐固為被告吳 有山之配偶,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高 雅嵐本件既已從一重以教唆肇事逃逸罪論處,則無再適用 刑法第167 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有山無適當之駕駛 執照駕駛車輛,於肇事後僅下車查看,並未留下任何個人
資料,亦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 施,不顧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即逕自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 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非是;被告高雅 嵐可預見被害人張詹素勤受傷,竟教唆吳有山逕自離開現 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進而頂替吳有山,有礙 真實之發現,所為影響司法威信,並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產生一定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為夫妻關 係、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4 年5 月22日卓鎮○○○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 第022 號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偵2450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 手段、所生損害、其等之智識程度(高雅嵐學歷為國中畢 業;吳有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3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表示雙方 已和解,對於本件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8 頁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雅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有山 前於102 年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再犯本案,顯未珍惜 自新機會,是認不適合給予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55條、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