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順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司苗簡調字第四四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結識A 女(90年12月出生, 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A 女),兩人透過臉書互加為好友,於103 年3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 女為未滿14之 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對於性 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 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房間內,徵得A 女同意後, 以其性器官進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 次。 乙○○與A 女於103 年7 月間分手,嗣於同年10月間,A 女 與友人聊天時透露上情,該友人即告知A 女之兄,A 女之兄 遂轉知A 女之姊,A 女之姊並告知A 女之母,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 女、A 女之姊、 A 女之兄、A 女之母,分別代替被害人、被害人之姊姊、哥 哥及母親之真實姓名。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2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 A 女之母、A 女之姊、A 女之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以上見偵查卷第12至21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3 年11月 3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測謊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料表暨所附資料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密 封袋、本院卷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 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 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 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查證人A 女係90年12月出生,有 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 人A 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 女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對此 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所犯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A 女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係於未違反證人A 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其為 性交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A 女之母達成和解, 有本院104 年司苗簡調字第442 號調解筆錄1 分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A 女之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雖未能原諒被告,然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不要去關,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足認其 惡行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審慎思慮而為本件犯行, 雖非可取,惟綜核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非全然無可憫恕之 處,倘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竟未思克制性慾衝動,率爾對 身心發育皆未臻成熟之證人A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證人A 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造成證人A 女家人擔心,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A 女之母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並已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 元(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日期為每月15日,然104 年11月15日 適為星期日,故被告於同年月16日星期一下午15時52分辦理 匯款),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及附密封袋),態度堪認良 好,復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收入 約每日1 千元,家裡尚有奶奶、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證人A 女之意見(見本 院密封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能按時履行與證人A 女之母在本院所為調解筆錄 所載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 年司苗簡調字第442 號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