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61號
MLDM,104,交易,361,201511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成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9 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43線 縣道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往南勢里 巡守隊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即擅自右轉,導致在其右後方同方向由告 訴人李昆燁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葉佳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撞擊,告訴人李昆燁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挫傷、上下唇撕裂傷併牙齒上3 顆 、下4 顆斷裂、四肢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 佳成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葉佳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昆燁於104 年11月 7 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