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延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4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延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延彰自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 東勢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 ND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 經苗栗縣卓蘭鎮縣道140 線25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 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延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 第4502號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曾經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惟幸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 查獲,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兼衡被 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 臺幣19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年 級及一年級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暨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