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煒舜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 鎮中華路1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武昌街口欲左 轉武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劉柏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王秋陽沿武昌街由東往西 駛至,即貿然左轉,劉柏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因緊急煞車 失控而倒地,致王秋陽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臀部多 處擦挫瘀傷等傷害,詎劉柏辰於肇事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反步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邱煒舜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秋陽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撤回告訴,且被告 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 、104 年司苗小調字第409 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 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