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96號
MLDM,104,交易,196,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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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坤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永坤於民國103年9月9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 線(下稱臺72線快速公路)西向10.1公里匝道入口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右轉往臺72線快速公路西向10 .1公里匝道入口行駛,適有鍾美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鄉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上,終因避煞不及,廖永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 部位因而撞擊鍾美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使鍾美 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鍾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永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33頁反面、34頁正面,本院卷 第26頁正面、49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湯陞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至26頁)。堪認被告廖永坤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5頁),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被告廖永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鍾美玲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此有該會104 年8 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廖永坤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廖永坤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 頁),故被告廖永坤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鍾美玲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認知差距,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包 工程為業、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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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