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HLDV,104,訴,96,20151123,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黎青茹
      黎青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有明文,此係專指訴訟 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 少為多而溢繳者而言。又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 當事人負擔之,是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即在闡明斯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4條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 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5,707,553元, 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賠償3,0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金額應仍以先 、備位中價額高者定之,故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後,其訴訟 標的金額仍為5,707,553元,依法仍無需繳納裁判費,爰聲 請退還裁判費上揭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主張被害人黎萬達(聲請人張秀美之夫、聲請人黎青茹黎青真之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聲請人嗣於104年9月15日具狀追加主張備位聲明係被害人 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請求損害賠償,顯係於原審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就此追加部分計算徵收裁判費 。又此部分經本院104年9月24日裁定命補繳追加備位聲明金 額應徵之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已依法繳納,有本院繳款 收據可稽,亦無計算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