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玉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依屏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花蓮市○○○村00號眷舍遭被告拆除, 而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新 臺幣300 萬元,乃屬依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非私法法律 關係上之請求,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 付訴訟,按其請求之金額非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自應由 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