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4號
HLDV,104,訴,21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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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宣珮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吳黃羽柔
      吳立蘭
      黃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之2),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19建號即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5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持分範圍為:原告 500,000分之1,178、被告吳立蘭500,000分之589、被告黃立 勤500,000分之589、被告吳黃羽柔500,000分之589,建物持 分範圍為:原告5分之2、被告吳立蘭5分之1、被告黃立勤5 分之1、被告吳黃羽柔5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 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協定,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然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方法, 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立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卷第39頁);其餘被告除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1月13日花院美1 02司執仁23015字第111308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12、33-3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015號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亦可供參。
㈢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今未能由兩造為分割方式之協議,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非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物係 7層樓之鋼筋混擬土建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 土造之住宅大樓5樓,僅有單一之出入口(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3015號卷宗第80、121頁),而共有人有4人,如採原 物分割方式,因兩造欲利用唯一之出入口進出,須在系爭房 屋之空間中再行分割共有通道以利出入,勢必削減兩造所得 分配面積,且兩造就該通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 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 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徒使法律關係複 雜化,增加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審諸兩造間並無 信任基礎,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自法院拍賣取得,倘強將 系爭房屋為原物分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易因互 相箝制而孳生紛爭,實難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致系爭房 屋之利用價值嚴重減損,基上,可徵若採原物分割,誠非可 取之分割方式。又兩造均無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 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



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 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 房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益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 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 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是以,本院認 為變賣系爭房地,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 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綜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房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 予以裁判分割,並由兩造分取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 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 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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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