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彭天盛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 代理 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林茂信(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02年9 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為訴訟之對象,請求確認對林茂 信之債權存在,而林茂信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 誤,原告起訴以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區花蓮辦事處為被 告,顯係誤載,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更 正本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89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林茂信遺產 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揆諸上 開判例見解,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茂信、林美華為姐弟關係,原告為林美華之配偶, 與林茂信為姻親關係,自62年起即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文蘭 村,因林茂信無任何工作,原告自斯時起即為林茂信之生活 利益處理大小事項,包括其生活費均由原告為其支出,迄林 茂信於102年9月16日死亡為止,給付期間長達40年之久,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花蓮縣平均月消費支出於102年為15,880
元,是原告支出之生活費數額即達760餘萬元(40年×15,88 0元=762萬2,400元)。原告與林茂信僅係姻親關係,且林 茂信居住於原告為其興建之鐵皮屋中,非生活於同一處所, 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原告顯無扶養林茂信之義務;又林 茂信固為原告配偶林美華之弟,然林美華於101年逝世前均 無工作,並無扶養林茂信之能力,而林美華死亡後林茂信之 生活亦持續仰賴原告之給付,顯然原告並無扶養之義務亦未 受林茂信委任,然確實有持續扶養照顧林茂信之事實。退步 言之,林茂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居住原告所建房屋及受原告 扶養之利益,自應從遺產中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嗣林茂 信死亡後,因無法定繼承人,鈞院乃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林茂信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負有為其清償債 務及交付遺贈物之責,詎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被告報明債 權,被告卻拒絕承認原告之債權,原告因無力負擔龐大訴訟 費用,暫以80萬元為限,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對林茂信之80萬元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無因管理之立法目的是為獎勵人民 互助之美德,原告與林茂信至多僅姻親關係,彼此間並不負 扶養之義務,請鈞院衡酌無因管理之立法意旨,並為獎勵人 民互相幫助之意旨,判賜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林茂信於68年起至102年間與原告屬同住,依民 法規定,原告與林茂信即有家長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義務 ,且林茂信係接受姐姐林美華之扶養,原告係協助配偶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難認對林茂信有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 之可言,且林茂信靠打臨工及政府補助維生,亦無受扶養之 必要;退步言之,無因管理係以管理人不及通知本人而預先 替本人履行義務為要件,本件並無不及通知本人林茂信之情 事,且原告40年來均未向林茂信請求,應屬無償贈與;而原 告就有無給付林茂信金額及金額若干等情,均無法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 家屬,民法第1114條、1122條及1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供參。本件原告主張對
林茂信有80萬元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即林茂信之外甥彭楓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林茂信)自己好像有一些年金,有時候家裡有多煮 的飯,他會一起來吃,我們當時有幫他蓋小型廚房,他也會 自己煮東西吃,沒煮的話會來跟我們一起吃…(林茂信)如 果錢不夠用的話,原告有無給他我不知道,但我退伍後有工 作,林茂信會跟我借用,但我想說是「家人」,金額不多是 500到1,000上下,沒有向他請求返還…他沒有固定的工作, 有時候村莊有人需要他幫忙修水電,意思意思給他幾百元… 沒什麼人照顧他,他覺得不舒服時會跟我們講,我們會送他 去醫院看病,看病的費用我不清楚何人支出等語(卷90-90 頁背面);證人高義盛、張明德則均證述:7、8年前鐵皮屋 尚未蓋好時,林茂信跟原告一家同住,蓋好後就分開住等語 (卷51頁背面、52頁背面);又原告為花蓮縣秀林鄉○○村 0鄰00○0號之戶長,證人彭楓凱亦設籍上址乙節,有該戶全 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卷27-32頁),佐以原告提 出由其子彭楓凱出具之扶養證明書亦記載:「林茂信居住花 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於68年起至102年間均與彭 楓凱家屬同住…」等語(卷15頁背面),是被告所辯林茂信 與原告家屬同住,有家長、家屬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林茂信自97年12月及98年3月至1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5,000元及身障生活補助7,000元,合計 12,000元、99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生活 補助7,000元、101年1月至102年9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 生活補助8,200元,及自69年起斷斷續續有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林茂信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卷86、112-113頁 ),被告辯稱林茂信靠打臨工及政府補助維生,應無由原告 代付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亦堪採信。
㈣綜上,林茂信既有打臨工及政府補助等收入,即難認有受原 告扶養或支付生活費用之必要;又林茂信既於68年起即與彭 楓凱家屬同住,即與原告家屬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揆諸前 揭民法之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 主張給付林茂信生活費用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其應盡之法 律上義務,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存在,遑論 原告就有無給付林茂信金額及金額若干乙節,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