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彭馨誼
原 告 彭級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馨誼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級書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馨誼新台幣(下同)955,3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級書1,99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彭馨誼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先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9日協議,就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大安 紙品印刷行劃分為「大安」及「正忻」二個事業體,前者( 花蓮市中華路之「大安店」)由原告彭馨誼經營,後者(壽 豐鄉中正路之「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之「印象店」)歸被 告經營,二造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而原告彭馨誼曾於101
年8月及9月代被告墊付「正忻」之貨款505,377元予廠商。 其後再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述之大 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等歸原告所有,而花蓮市○○段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2213建號之建物(○○ 路00000號)和花蓮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303 5建號之建物(○○街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則均歸 被告所有,但被告應繳納房屋貸款,且應解除當時已出賣後 者不動產與訴外人陳增錄之買賣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45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反由原告彭馨誼於101年11 月23日代為支付。惟兩造事後仍因上述財產分配發生爭執, 被告乃對原告彭級書及訴外人黃金嬌(即彭馨誼之父母)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彭級書及黃金嬌應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返還上開不動產,亦同時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義務無對 待給付關係,原告只能另為請求,不得在該案執為抗辯之事 由。而被告現已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卻仍 未依系爭協議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955,377元 。
2.又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即抵押 貸款),卻均由原告彭級書分別繳納1,434,315元及565,343 元。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 之認定,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彭級書及黃金嬌後 ,再委任彭級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者。準此,原告彭級書自得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對被告抗辯部分:
⑴依系爭協議第3點,已明白記載應由被告負返還45萬元給買 家陳增祿之終局責任。至彭級書及黃金嬌於101年10月18日 與陳增祿所簽立之協議書,僅係解除買賣契約之必要程序之 一,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而生,故此處45萬之買賣價金仍 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且被告此部分之返還義務,與彭級書 及黃金嬌之不動產返還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此業據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認定甚明。又被告 現已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再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並未履行此部分之返還義務,故原告彭馨誼自得依 代位清償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不受二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⑵原告彭級書為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是彭級書清償 貸款之方法、資金來源如何,均係用於清償上述之銀行貸款
本息,此為彭級書之自由,與被告無涉,故依系爭協議,被 告應負返還之責。而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係被告管理、使 用,此亦即上述判決認定原告彭級書僅為出名登記人之重要 理由。被告現復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彭級書使用云云,顯與事 實及其於上述案件之主張不符。
(三)證據:提出101年8月29日協議書、101年10月14日協議文、 貨款明細表及相關書據、101年10月18日協議書、貸款明細 表及繳款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1.「正忻」影印店經營權為原告彭馨誼所有,相關成本支出本 應由其支付,依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商業登記及歷 次負責人異動,顯示分別是由原告彭馨誼、彭級書(彭馨誼 之父)及黃金嬌(彭馨誼之母)擔任歷次負責人,故相關貨 款之債務人並非被告。況依系爭協議約定:「三家經營權歸 彭馨誼所有(大安店-花蓮市○○路00000號)(東華店-花 蓮縣壽豐鄉○○路000號)(印象店-東華大學)」,即當時 已全數實質由原告彭馨誼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營收與成本 自應由其負擔,原告彭馨誼向被告索討貨款,自屬有誤,並 否認貨款明細及相關書據等所示款項為原告彭馨誼墊付,原 告仍應先就其墊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部分支出傳票及貨 品送貨單是由被告簽收,然僅因當時被告尚在影印店工作, 不足以證明即為貨款債務人,且被告並未取得前述貨物。退 步言之,原告彭馨誼主張民法第312條返還墊付貨款505,377 元,業已罹於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可 拒絕給付。
2.彭級書、黃金嬌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但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訴外人陳增祿接觸要出售其 中花蓮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3035建號之建物 (○○街00巷0號)並收取45萬元定金,縱系爭協議約定應 由被告負責返還45萬元給買家陳增祿,然此為雙務契約,卻 僅由被告履行將三家影印店經營權歸原告彭馨誼所有而已, 原告彭馨誼對於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歸被告所有之義務則 拒不履行(此亦為導致被告以訴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返還) ,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業拒絕履行將45萬元歸還買家 之義務,自屬有理。更遑論後於101年10月18日簽立協議書
解除該買賣契約,同意由賣方彭級書、黃金嬌二人負責返還 45萬元定金,被告則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則原告彭馨誼 縱使歸還45萬元陳增祿,亦應轉向彭級書或黃金嬌請求追討 ,而非被告。
3.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因轉入帳號戶名皆非原告彭級書 ,其餘現金存入收據亦無法確認為原告彭級書所繳納,從而 ,原告彭級書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云云,與證據 不符,無從證明之。縱使原告彭級書另依民法第312條代位 清償規定,主張已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貸款債權銀行之債權云 云,然發生債權承受移轉之效力者,係存在於債權人與清償 人之間,本件債權人為房屋貸款銀行固屬無疑,惟究竟係何 人提出清償則有爭執。原告僅以帳面上貸款債務已有繳納為 由即認承受債權,但代位清償之要件係以實際提出清償之人 才生法定承受債權之效果,而原告彭級書並非實際提出清償 貸款之人,故依法對原告彭級書不生代位清償效果,其無從 承受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此外,彭級書、黃金嬌均 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拒絕歸還房屋,且在該 期間占有使用中,因而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 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原告彭級書應返回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商業登記及歷次負 責人異動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馨誼新台幣1,006,2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級書2,181,4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後於104年10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彭馨誼新台幣95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級書1,99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 院卷第138頁)。又原告彭馨誼代被告墊付貨款,先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代位清償,後就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認應依民 法第176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變更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就變更請求方面,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彭馨誼主張:兩造離婚後為處理未結事務,於101年8月 29日協議,就共同經營「大安」及「正忻」二個事業體,前 者(花蓮市中華路之「大安店」)歸由原告彭馨誼經營,後 者(壽豐鄉中正路之「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之「印象店」 )歸被告經營,二造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另於101年10月 14日協議,被告應解除當時已出賣○○街00巷0號不動產與 訴外人陳增錄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 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反由原告彭馨誼於101年11月23 日代為支付45萬。而原告彭馨誼曾於101年8月及9月代被告 墊付「正忻」之貨款505,377元予廠商。爰依民法第176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955,377元。而 原告彭級書主張:原告彭馨誼與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 中,將原登記為原告彭級書及訴外人黃金嬌(即彭馨誼之父 母)之系爭不動產均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應繳納房屋貸款, 惟兩造事後仍因上述財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原告彭級 書及訴外人黃金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彭級書及黃金 嬌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不動產,亦同時認定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 不動產返還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只能另為請求,計由 原告彭級書分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1,434,315元及 565,343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1,999,658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三家經營權歸彭馨誼所有( 大安店-花蓮市○○路00000號)(東華店-花蓮縣壽豐鄉○ ○路000號)(印象店-東華大學)」,即當時已全數實質由 原告彭馨誼取得所有權及經營權,營收與成本自應由其負擔 ,原告彭馨誼向被告索討貨款,自屬有誤;原告彭馨誼主張 民法第312條返還墊付貨款505,377元,業已罹於同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縱系爭協議約 定應由被告負責返還45萬元給買家陳增祿,後於101年10月1 8日簽立協議書解除該買賣契約,同意由賣方彭級書、黃金 嬌二人負責返還45萬元定金,被告則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 ,則原告彭馨誼縱使歸還45萬元陳增祿,亦應轉向彭級書或 黃金嬌請求追討,而非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貸款部分,因 轉入帳號戶名皆非原告彭級書,其餘現金存入收據亦無法確
認為原告彭級書所繳納,而原告彭級書並非實際提出清償貸 款之人,故依法對原告彭級書不生代位清償效果,其無從承 受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此外,彭級書、黃金嬌均為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拒絕歸還房屋,且在該期間 占有使用中,因而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基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原告彭級書應返回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彭馨誼與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協議(見卷第7頁),就 離婚後如何處理未結事務及共同經營「大安」及「正忻」二 個事業體,前者(花蓮市中華路之「大安店」)歸由原告彭 馨誼經營,後者(壽豐鄉中正路之「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 之「印象店」)歸被告經營,除約定每月之貸款債務分由何 事業體承擔外,二造並協議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 關款項;嗣為決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另於101年10月14日 協議(見卷第8頁),將原登記為原告彭級書及訴外人黃金 嬌(即彭馨誼之父母)之系爭不動產均歸被告所有,但被告 應繳納房屋貸款,而共同經營之事業體(即前述三家店)經 營權則歸原告彭馨誼所有,另被告既取得系爭不動產,應負 責解除當時已出賣○○街00巷0號不動產與訴外人陳增錄之 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等情,有兩造 不爭之上揭協議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應依協議 書之約定履行無疑。
(二)原告彭馨誼主張於101年8月及9月代被告墊付「正忻」應付 之貸款251,750元(含2期「5065彩色影印機」70,000元、2 期「412黑白影印機」55,000元、2期「apple彩色控制器」 13,000元、2期「大圖機貸款」113,750元)及貨款253,627 元(含彥雅企業貨款16,170元、非凡貨款137,883元、「正 忻」營業期間雜支34,234元、全錄包錶費46,264元、立昌紙 業貨款11,591元大勝書局貨款7,485元)合計共505,377元,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請款單、收據、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 票、出貨單等件(見卷第139-160頁)為證,無論係「正忻 」應付之貸款或貨款,均為101年8月及9月所發生之債務或 支出,且應付貨款之相關單據上均有被告之簽認,並經本院 查核屬實,各該債務或支出,應係「正忻」101年8月及9月 應付之貸款或貨款,依上揭協議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被告 雖辯稱前述三家店經營權後歸原告彭馨誼所有,營收與成本 自應由其負擔,原告彭馨誼向被告索討貨款,自屬有誤云云 ;惟查原告彭馨誼與被告於101年8月29日協議確約明「正忻 」應付之貸款及「8月份起自負盈虧,各自支付相關款項」
;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始約定前述三家店經營權後歸原告 彭馨誼所有,其後「正忻」應付之貸款或貨款始應由原告彭 馨誼負責;則101年8月、9月「正忻」應付之貸款或貨款應 由被告負責無疑。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不受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時效之限制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彭馨誼與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既約定「花蓮市○ ○街00巷0號房屋之買賣由劉文正先生向房屋仲介終止買賣 合約並支付45萬元歸還買家」,則被告自應負責解除與訴外 人陳增錄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 惟嗣竟由原告彭級書及訴外人黃金嬌(即屋主)出面與訴外 人陳增錄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彭馨誼於101年11月23日 代為支付45萬元予訴外人陳增錄,亦有解約協議書(見卷第 44頁)及陳增錄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卷第45頁)可按, 自堪信原告彭馨誼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於101年10月18 日簽立協議書解除該買賣契約,同意由賣方彭級書、黃金嬌 二人負責返還45萬元定金,被告則為保證人,非主債務人, 則原告彭馨誼縱使歸還45萬元予陳增祿,亦應轉向彭級書或 黃金嬌請求追討,而非被告云云;然依101年10月14日協議 應負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義務者為被告,被告自 應依協議履行,乃竟不此之為,反由原告彭馨誼代為支付, 自難以非解約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卸免其負返還陳增錄已給付 之價金45萬元義務,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彭馨誼既代被告墊付應 付「正忻」101年8月、9月之貸款或貨款505,377元予廠商, 及代為支付被告應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之義務, 在客觀上有利於本人,其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償 還此部分支出計95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彭級書主張原告彭馨誼與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中 ,將原登記為原告彭級書及訴外人黃金嬌之系爭不動產均歸 被告所有,但被告應繳納房屋貸款;惟自101年11月至104年 3月,原告彭級書分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1,434,315
元(○○路00000號房貸)及565,343元(○○街00巷0號房 貸),有原告彭級書存摺(見卷第47-52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卷第53-80頁)等在卷足憑,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轉入帳號戶名皆非原告彭級書,其 餘現金存入收據亦無法確認為原告彭級書所繳納,而原告彭 級書並非實際提出清償貸款之人,故依法對原告彭級書不生 代位清償效果,其無從承受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且彭級 書、黃金嬌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拒絕歸還 房屋,且在該期間占有使用中,因而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亦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原告 彭級書應返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中既約定被告應繳納房屋貸 款,而○○街00巷0號房貸確由原告彭級書存摺轉帳支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開立戶名為原告彭級書之放款利息收據 ,如謂系爭房屋貸款非原告彭級書繳納,其誰能信?縱利息 收據上有其他記載(如「鄭政義繳納」,見卷第56頁),充 其量鄭政義不過為原告彭級書之使者,不影響房貸確由原告 彭級書繳納之事實;況被告對原告彭級書及訴外人黃金嬌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彭級書及黃金嬌應依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返還上開不動產,亦同時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義務無對 待給付關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又查被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原告彭級書拒絕歸 還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或被告對原告彭級書有何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抵銷,尚不足採。縱原告 彭級書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催 告原告彭級書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證據,原告彭級書是否負遲 延責任,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法證明有 何債權可供抵銷,故亦難認其抗辯有理。
(六)從而,原告彭級書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之支出計1,99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