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2號
HLDV,104,簡上,4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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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玉佩
被上訴人  方利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7 3,00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購買日勝生股票,兩造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股票買賣所有虧損,上訴人已於民 國103年5月5日償還被上訴人197,000元,扣除手續費等股票 相關買賣費用,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部分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72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精神狀態欠佳 情況下,慫恿上訴人購買日勝生股票,協議書於買完股票後 簽訂,且簽完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將協議書撕毀,隔天要 求賣出日勝生股票,當初上訴人是信任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賺 回22萬元才允諾交易,然日勝生股票賣完就一直跌停,上訴 人也有虧損,伊表示欲將虧損金額22萬元留於帳戶以彌補損 失,而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因此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672元,及自民國103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兩造並無借貸行為亦無借貸之證據,不 應以債務清償關係論斷,應係合夥買賣股票而衍生之糾紛。 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要求上訴人先賣出上訴人之老股「 磐亞」54張以清空戶頭內之股票,讓出融資額度100 萬元供 被上訴人買進日勝生股票,致上訴人虧損22萬元,因被上訴 人保證買進日勝生股票會幫上訴人賺回虧損,上訴人方答應 買進日勝生股票,惟被上訴人於買進兩日後即強迫上訴人賣 出致上訴人二度虧損,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時,被 上訴人才無異議留22萬元於上訴人戶頭;另就協議書部分, 該協議書沒有公證無法作為證據,內容亦有諸多疑點:被上



訴人強烈推薦日勝生股票卻於買入兩日內隨即賣出、強調雙 方合作事宜不得張揚予任何人知悉、買賣股票係個人投資理 財行為而被上訴人卻使用他人戶頭進行買賣等皆有違常理, 且上訴人事後發現日勝生公司之弊案時至今日仍被台北市政 府列為重大弊案處分中,被上訴人極為可能熟知內情而運用 詐術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表示其有融 資可以購買較多股票,被上訴人因自身戶頭沒有融資即按照 原計畫概括承受股票買賣所有虧損,因此被上訴人總共提領 三次款項,合計為473,000 元到上訴人戶頭,作為被上訴人 指定購買之日勝生股票標的,但張數是由上訴人決定,價格 以當天買進之金額為準,並由上訴人決定何時買進,因為一 定要上訴人打給日盛證券才能購買,之前沒有講過要買多少 ,有大概講要多少張,金額在47萬元左右,分別買了三次, 買完後兩造簽協議書,因開盤後股票下跌,被上訴人請上訴 人賣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因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之金額扣除虧損及其他支出後為234,672 元,如原審判決 主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473,00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購買日勝生 股票,上訴人於股票賣出後已還款197,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5 頁 ),並有花蓮一信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 29、30頁),上訴人未為爭執,其雖辯稱是遭逼迫而簽立協 議書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是依前開事證,應認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兩造於103年4月29日簽立之上項協議書,內容約定:「立協 議書人方利澎(甲方)、王玉佩(乙方),雙方就日勝生股 票達成以下協議,一、甲方提供資金473,000 元購買日勝生 股票,二、乙方提供證券公司帳戶,以利融資購買,三、購 買張數為36張,甲乙各半,四、出脫(出售)股票日期為10 3 年5月9日之前(包含當日),出脫日期、價格由甲乙雙方 協議訂之,五、出脫股票三日後(營業日),甲方先行取回 資金,如有獲利則甲乙雙方各半,如有虧損,甲方概括承受 ,全部吸收,六、分三次購入,第1 次103年4月28日共22張 ,每張金額25,450元,第2次103年4月28日共9張,每張金額 26,000元,第3次103年4月29日共5張,每張金額26,000元。 」等語,被告自認上項協議書之簽名係伊於買完股票時簽的 (本院卷第27頁),其雖辦稱簽名時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未



能舉證證明之,故應認協議書內容為兩造所合意成立。上訴 人在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3 年4月28日、4月29日 均有買入日勝生股票(張數各為13張、22張,買入單價每股 25.45元,另9張、6張買入單價每股25.6元),並於103 年4 月30日賣出(張數為37張賣出單價每股24.55 元,13張賣出 單價每股24.10元),買進手續費為1,814元,賣出手續費為 1,740 元等情,有日盛證券公司函及所附上訴人帳戶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103年4月28 日至4 月30日上訴人帳戶買賣日勝生股票共50張,即除兩造 前開協議書約定之36張外,上訴人尚以其自己之資金加入, 且該期間買入再賣出日勝生股票,並未獲利,而係虧損。依 前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虧損、手續費及稅金之 支出,是經計算結果(內容如原審卷第52頁之進出對照表) ,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金473,000 元,扣除手續費、稅金及買 賣差額之虧損後,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431,672 元,上訴 人已返還被上訴人197,000 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234,672元,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稱其有精神中度疾病及恐慌症云云,然其對本件訴 訟之爭點均能為相當之攻防及辯論並提出證據資料,且其所 憑之身心障礙手冊及醫師處方之藥物,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 上訴人約定合作購買股票、簽訂協議書及到庭進行訴訟時, 係處無意識或識別能力之狀態,故其具有行為能力,且有訴 訟能力,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負有返還473,000 元款 項之義務,扣除已清償之197,000 元,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 人234,672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6日發簡訊予上訴人催 討,有簡訊內容可參(原審卷第7 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自103 年6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除原審駁回確定部分外之本息, 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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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