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何進傳
何昌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江文平
馮漢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玉簡
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情形 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730,000 元及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669,167 元及利息,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何進傳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 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承租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上訴人何進傳並應於103 年 10月1 日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付 上訴人何進傳種植蔬菜使用。詎上訴人何進傳竟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均不予理會。又依系爭契約書 所示,上訴人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其對於上訴人何進傳積 欠之上揭租金及遲延利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69,167元(上訴人何進傳於103年10月31日業 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命令將系
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江振貴,故被上訴人減縮自103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60,833 元),及自10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由訴外人江福 星於其上設定登記地上權,江福星死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江振 貴於85年7月23日設定登記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4年1月 5 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被上訴人均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然被 上訴人未經江振貴之同意,逕表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而兩 造係先由上訴人何昌泉代理上訴人何進傳與被上訴人簽訂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2年期間承包契約書, 後因江振貴對上訴人何進傳及被上訴人江文平之訴訟勝訴, 故雙方為規避法律而簽署以上訴人何進傳為簽約人、上訴人 何昌泉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書。準此,系爭契約書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強行 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何進傳占有使用,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未合 法租用系爭土地,然出租人不以所有人或具合法占有權源之 人為限,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並不相侔,且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契約書 乃通謀虛偽而簽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連帶給付 租金,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縱使為自中華民國取得權利 之原住民將原住民保留地出(轉)租予非原住民之人,該出 (轉)租行為為無效,則被上訴人非原住民,在未取得系爭 原住民保留地任何權利下,以欺騙方式,而與非原住民之上 訴人簽訂租賃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民法第71條規定 ,更不可能有效。準此,被上訴人據無效租賃關係而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自應予以駁回。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 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 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故藉由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應具有 原住民身分,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 其受讓人應以具有原住民身份者為限,此屬效力規定,如有
違反,應屬無效。職故,無論移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使用 權利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是否為原住民,然因上訴人非為原 住民,則此承包(租賃)契約自屬無效。
(三)就系爭契約書簽訂過程,雙方係先由上訴人何昌泉代理上訴 人何進傳與被上訴人簽訂自101年12月01日起至103年11月30 日止2 年期間承包契約書,後因就系爭土地有真正處分權之 人江振貴對上訴人何進傳及被上訴人江文平之訴訟勝訴,且 上訴人何進傳部分更早於101 年12月22日即已判決定讞,是 以,兩造為規避交還予訴外人江振貴,方簽訂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目止1年期間之不實承包契約書,則此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1年期間承包契約書,依法不生效力。(四)上訴人何進傳於返還系爭土地予江振貴之訴訟敗訴確定後, 江振貴亦對上訴人何進傳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果若 認系爭契約書有效,試問被上訴人如何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30日止1年期間,履行出租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何進傳使用之義務。
(五)依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卷之資料,已可顯示在102年12月1日至 103 年11月30日間,上訴人已遭執行處排除占有,執行處並 多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住民江振貴受 領,何來上訴人至103 年11月30日前還能占有使用之問題。 如仍認承包契約書有效,自應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於10 2 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有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何進傳之事實,且可排除真正權利人請求交還土地之 強制執行,以及不受干擾的使用收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兩造均非原住民,上訴人所引用之判決內容均為原住民 不得將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轉讓予非原住民之情形,與本案 兩造均為非原住民之情形並不相同。另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 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前收取之租 金云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駁回意旨亦明確揭示兩造均不具原住民 身分,自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要件不合,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確定證明書,僅有載明上訴人何進傳 之部分已確定,就被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定,且遍觀鈞院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調得之卷宗資料,亦均未見上訴人 何進傳就系爭土地既有之占有使用有遭到執行處排除之情形 ,足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應仍在上訴人何進傳之占 有使用中,未曾遭到排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 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兩造於102年12月1日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何進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上訴人何昌泉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承租期間自102 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730,000元,並應於103 年10月1 日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進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 迄今未給付租金669,187元(上訴人何進傳於103年10月31日 業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命令將 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江振貴,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故被上訴人減縮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之租金60,833元),上訴人何昌泉亦未履行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 無效?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何 進傳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有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9,187 元,及 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茲分述如下。
(二)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等具 合法占有權源之人為限,然關於租賃上之法律關係,概僅對 出租人及承租人發生效力,對未經同意出租之合法占有權源 人則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該辦法第15條係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且同辦 法第16條亦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 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 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而被上訴人並 非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 住民,則其出租予上訴人何進傳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並不相侔,礙難適用。進者,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前揭辦法第3 條規定參照 ),故一方面使符合條件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另方面則對其所取得之 權利為限制,然關於無合法權源人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行 為,除得拘束締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外,對於所有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機關鄉(鎮、市 、區)公所及合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 權之原住民,本不生絲毫之拘束力,亦即行政機關或合法取 得權利之原住民自得請求返還該原住民保留地,當得達到保 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故亦無類推適 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必要。職故,兩 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對行政機關及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 既不生任何拘束力,行政機關及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本得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得達到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 行政之立法目的,則系爭契約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餘地。而兩造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均非行政機關或合法取得權利之原住民,則仍應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無理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因訴外人江振貴對上訴人何進 傳及被上訴人江文平之訴訟勝訴,故兩造為規避法律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 語,然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實難認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何進傳,系爭 土地即由上訴人何進傳占有、使用,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何進傳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中華民國,並由訴外人江振貴代為受領,且該判決業已確 定,訴外人江振貴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對上訴人何進傳發執行命令並 勘驗現場,後訴外人江振貴與上訴人何進傳共同具狀表示, 上訴人何進傳於103 年10月31日依執行命令將系爭土地交由 訴外人江振貴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上訴人何進傳 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確實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其辯稱於該期間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須支付租 金云云,顯與自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 號訴訟程序中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7419號執行案件中所為之
陳述矛盾齟齬,不足採信。
(五)系爭契約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而無 效,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何進傳自10 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開期間之租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 訴人何進傳自102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答辯,俱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69,187元,及自103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減縮請求前之73萬元,及自 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已減縮請求金額為669, 187 元,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9,187元,及自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