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瓊如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里
訴訟代理人 江筱楓
江筱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鄰地同段11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鄰地)為國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其 上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地外,亦越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抗辯拆除會損 及系爭房屋而倒塌,但這是被上訴人的問題,上訴人亦不願 出售遭占用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 分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母親吳秀琴 約於30幾年前所蓋,當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對於越界乙事 未有反對之意思,甚至同意之,而現在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買受取得,上訴人應承受該法 律關係。況若拆除系爭房屋,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甚至倒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家人之居住權,而占用面積 僅2.55平方公尺,難單獨建築使用,縱上訴人取回,經濟利 用價值甚低,依民法第796、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拆 除。又被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一、原審判決以證人李文忠之證詞,指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有 同意越界建築之事,而未提出異議,則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惟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李文忠於原審之 證述:問:你與被上訴人在何時是鄰居?答:三十幾年前, 從我出生開始,他們就在我們家後面,被上訴人現在還是住 後面,我現在沒有住在那邊了,大約三、四年前就搬走了。 問:你還沒搬走時,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 人為何人?答:最開始是我爸爸李松同是所有人,坐落的基 地的所有人也是李松同,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父親好像有 登記給我母親蔡色月,之後我母親變賣土地及房屋給別人, 至於賣給誰我不知道。問:你出生時,被上訴人的房屋是否 已經建好?答:我印象中在我小學的時候蓋好的。問:你剛 才說你出生時,你與被上訴人就是鄰居,但後來又說被上訴 人的房子是在你小學的時候蓋好的,究竟你的真意為何?答 :被上訴人的房子是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蓋的,當時被上訴 人訴代的外婆有跟我伯父李炳坤說房子會蓋出超過一點,我 伯父當時有同意。實際上,房子蓋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有印 象是我國小三年級時,被上訴人的房子蓋好,被上訴人的房 子前面是舊的,後面是新蓋好的。問: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 人是你父親李松同,為何是由你伯父李炳坤表示同意?答: 七星潭以前都是國有地,都是用承租的,系爭土地當時應該 是李松同、李炳坤共有。問:李炳坤表示同意,李松同是否 有表示同意?答:這件事我們全家都知道,李松同也有同意 。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去跟我伯父說時,我當時也在場。另 外,因為李炳坤同意,李松同應該也會同意,且李松同知道 這件事,也都沒有說什麼,且當時過戶時,我們大家都知道 這塊地是要給被上訴人訴代的外婆使用的。
㈡依證人上開之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蓋越界建築之房屋,就 係證人出生時所蓋,抑或是證人國小時所蓋,證人陳述前後不 一!再者,證人稱伯父李炳坤當時有同意,然而李炳坤並非所 有權人,而證人復稱李松同應該也會同意,此僅為證人臆測之 詞;另一方面,即便如證人所稱越界建築之房屋係其國小所蓋 ,試問證人當時僅10歲,焉可能知道長輩間蓋房子有無越界、 有無同意之情事,顯有違常情,是以,證人之證詞不實在,顯 有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形至為灼然。
二、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 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證人李文忠於原審作證
時之證述稱被上訴人的房子前面是舊的,後面是新蓋好的( 詳原審卷第87頁),顯然該越界建築之房屋是加蓋的,如拆 除越界之部分,應不至於影響被上訴人之結構;另一方面, 依原審現場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占有系爭 土地,造成該土地呈現缺角形狀,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越界之房屋乃事後加蓋,拆除顯 不影響原建築結構,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後,將造成該 土地不完整性、經濟價值減少等情形下,被上訴人應將越界 之建築物拆除,返還上訴人為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原審 所提建築師之會勘結果之實質證據力,因為這部分是單方面 的履勘,沒有經過法院的勘驗。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一、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為廁所的一角,被上訴人當初 有請建築師歐陽昇去現場看,建築師說不能只拆占用的那部 分,會影響整個結構。當初是希望能夠用上訴人買的價格多 一點跟他買,如果被上訴人有搬家或整修的話,會再把地還 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前面是平房,在日據時代 就有,家人就住在那邊,後面有加蓋的部分,就是有占到系 爭土地部分,差不多是20、30年前加蓋的。二、上訴人是最近這幾年才買系爭土地,買的時候應該知道,因 為前屋主與上訴人是同事,而且前屋主也因為占用的問題來 找被上訴人協調過。被上訴人當時會蓋都有跟鄰居打過招呼 說會稍微占用到一點地,當時也都同意,只是沒有寫書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鄰地為國有而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系爭房屋除坐落在系爭鄰地外,亦越界占有系爭土地2. 5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 權狀、地籍圖謄本、系爭鄰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74 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 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又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包括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鄰地 所有人縱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之事,仍應即聲明異 議,否則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建築物(民法修正理 由,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59頁,王澤鑑著、物 權第一冊、第236頁,姚瑞光著、物權、第95頁參照)。又 上開規定之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 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嗣於7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松同,復於93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色月,再於95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全,又於9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田一成,另於10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頁96至100)。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房屋 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核(見原審卷頁105)。又被上訴人之母親為吳秀琴,亦有 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17)。系爭鄰地 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承租,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憑(見卷頁107至108)。再者,證人即李松同、蔡色月之子 李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以前是鄰居 關係,原審卷第69頁下方照片左邊的房子原本是我們家,右 邊是被上訴人的家,被上訴人和家人現在還住那邊,但我們 搬走了。系爭土地原本是國有地,由我父親李松同承租,後 來變成我父親李松同所有,他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給我母 親蔡色月,之後我母親蔡色月再變賣給別人;我是66年出生
,算是過繼給我伯父李炳坤。系爭土地實質上也是我伯父李 炳坤和我父親李松同共有,大約在我念小學三年級時,被上 訴人的母親蓋系爭房屋,就有告訴我伯父李炳坤會蓋出超過 一點,我伯父李炳坤有同意,而我父親李松同也知道這件事 ,都沒有說什麼,因為以前的人不會在乎這麼小塊的土地, 土地也都是來來去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86至88)。四、而證人李文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憑信,上訴 人雖抗辯證人就房屋興建時間證述不一,然證人李文忠於原 審就此部分經法官追問:「你剛才說你出生時,你與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就是鄰居,但後來又說被告的房子是在你小 學的時候蓋好的,究竟你的真意為何?」,證人則答:「被 告的房子是被告訴代的外婆蓋的,當時被告訴代的外婆有跟 我伯父李炳坤說房子會蓋出超過一點,我伯父當時有同意。 實際上,房子蓋的時間我不清楚,我有印象是我國小三年級 時,被告的房屋蓋好,被告的房子前面是舊的,後面是新蓋 好的」等語,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互核相符,難認有先 後不一而難以憑信之情形。且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母親吳 秀琴係於75年7月間基於系爭鄰地租賃法律關係之合法使用 人地位,搭建系爭房屋,且對於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之地 界乙事,其有告知系爭土地之實質利用人李炳坤,李炳坤亦 表示同意,故吳秀琴並無惡意不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李松同知悉越界乙事,未提出異議,嗣李松同於 79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提出異議。揆諸上 開說明,其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且該權利義務 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 爭房屋。至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其得主張被上訴人支付 償金,抑或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系爭 土地,然此有待兩造協議定之,倘若不能協議,則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逾越地界,然符合民 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土 地面積為2.5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 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