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號
HLDV,104,抗,18,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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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相 對 人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18日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事實,相對人即被告係 以提供旅遊服務為業,且關於本件旅遊款項及其他旅遊必要 文件之收取,相對人亦皆係於花蓮縣即鈞院管轄地區為之, 為債務履行地,自得由鈞院管轄無誤,原審就此已有誤會。 關諸兩造所爭旅遊爭議,依行程表明顯可知該旅行契約之行 程係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自花蓮火車站出發,再到羅東火車 站轉遊覽車赴機場,4月22日回國後亦係先由機場搭遊覽車 赴羅東再轉鐵路回花蓮,全程團進團出,並非由各自團員前 往機場集合,甚至在該行程表中還特別標明「大鵬特別贈送 每席貴賓4月22日回程羅東一晚住宿」,益徵本旅遊契約之 契約履行乃係自花蓮開始,一路至羅東再至桃園,顯然上開 花蓮、羅東乃至桃園三地皆為本件契約履行地無誤。故抗告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請鈞院審理。原審裁定容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於本院對相對人起訴,惟相對人為私法 人,其主事務所設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9,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資料可參(原審卷49 至51頁),即本院非為有普通管轄權之法院。是本件應斟酌 之重點在於兩造是否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定有債 務履行地」,而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茲審酌如下:(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 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不包括法定履行地。(二)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雖主張雙方約定以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云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抗告人之主張關於本件旅遊 款項及其他旅遊必要文件之收取,皆係在花蓮縣為之,出發 地也是在花蓮云云(原審卷57之1、59頁、本院卷6頁),並 提出報價單、花蓮縣汽車貨運公會舉辦帛琉自強活動辦法、 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原審卷70至72頁、本院卷 7頁)等資料,惟其所提前述資料內容均無任何關於抗告人 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而兩造間之旅 遊契約之性質本即為多地區之移動(自花蓮出發前往機場再 至目的地帛琉),此為債之性質使然,無從因此即謂所經過 之地區均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此外,抗告人又未能就 其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 難認抗告人主張本院轄區即花蓮縣為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等 情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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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