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
法定代理人 呂三郎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
104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 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 任而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此為經濟部61年7月22日商 字第20114號函及王文宇著公司法論所記載(元照出版社,4 版第1刷,2008年9月,343至344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 國104年7月22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未達過半數監事出席,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查:
1.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協天宮(下稱玉里鎮協天宮) 原有監事張輝邦、李春英、陳秀桃、姜榮照、羅瑞雄5人, 其中姜榮照業於103年間死亡,無從應召出席董監事會議。 2.按變更前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監事任期中未經 請假,連續二次未出席會議者,自動喪失監事資格。監事羅 瑞雄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長達3年連續6次未曾參與任何董 監事會會議,已喪失監事資格。
(二)綜上,玉里鎮協天宮系爭會議召開時,實際在任監事且能應 召出席者,僅餘張輝邦、李春英及陳秀桃3人,參酌前揭關 於董事會議出席數認定意旨,系爭會議中張輝邦及李春英已 應召出席,系爭會議監事出席數顯已符合變更前董事會組織 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疑。故系爭會議決議程序並無瑕疵, 其通過修正董事會組織章程之決議自屬合法。請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就玉里鎮協天宮董事會組織章程變更如所提附件修 正條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依修正前玉里鎮協天宮董事會組織章程第十一規定「本財 團設董事二十一人,監事五人,分別組織董、監事會。後補 董事三人監事一人。前項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在 任期中有出缺時,由各該候補者遞補,補缺之董監事以補足 本屆任期為限。」、第二十二條規定「董、監事會均需全體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第二十三條規定「董監事任期 中未經請假,連續二次未出席會議者,為自動喪失董、監事 資格,由候補董、監事遞補之。」(原審卷40、45頁)。玉 里鎮協天宮原有監事張輝邦、李春英、陳秀桃、姜榮照、羅 瑞雄5人,其中姜榮照業於104年3月22日死亡,有抗告人抗 告狀及所提姜榮照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5、6、17頁),應 認屬實;監事姜榮照既在任期中死亡,依系爭董事會組織章 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候補監事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並應 通知候補監事出席系爭會議,始符合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抗告人並辯稱監事羅瑞雄有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 條所定自動喪失監事資格情事,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羅 瑞雄在系爭會議前有「任期中未經請假,連續二次未出席會 議」之事證以為證明,難認所辯可採,其固補呈104年9月26 日召開之玉里鎮協天宮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董監事會會議紀 錄,其上記載略以「案經出席與會董監事15人討論後,羅瑞 雄於任期中確實未經請假,且連續二次以上未出席本宮召開 定期之會議,依章程規定通過取消監事資格,並自即日生效 。」(本院卷18頁),縱然屬實,依該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 董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取消羅瑞雄之監事資格係自該日( 104年9月26日)起生效,則在系爭會議104年7月22日召開時 ,羅瑞雄尚為監事。故系爭會議召開時,玉里鎮協天宮之監 事應為5人,即張輝邦、李春英、陳秀桃、姜榮照出缺經遞 補之監事及羅瑞雄,縱認羅瑞雄之監事資格有系爭章程第二 十三條所定自動喪失情事等情致玉里鎮協天宮之監事人數減 為4人,依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爭會議需有全體監 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以監事人數4人或5人計,過半數 出席需達3人以上出席,始符合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惟系爭會議僅有監事張輝邦、李春英出席(原審卷51頁簽 到記錄參照),顯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所定監事最 低出席人數之規定,則系爭會議之程序有瑕疵,不得作成修 正董事會組織章程之決議。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 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系爭董事會組織章程經玉里鎮協天宮在系爭會議中修正 之條文,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花蓮
縣政府之意見(本院卷13頁),花蓮縣政府業以104年11月 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提出意見在案(參本 院卷33至38頁),抗告人應以之為系爭章程條文修訂之參考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