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7號
HLDV,104,建,1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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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曾小蘭
被   告 謝安呈即謝政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 段00000號農舍新建工程,原告於104年5月5日已預支先 行第三期工程款,惟嗣後即行蹤不明,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促被告按期施工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茲預估被告 已施作之工程進度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間,約有新台 幣(下同)65萬元之差額,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第14條約定終止承攬契約,請求告返還已受領未施作之 預支工程款65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紀 錄、匯款明細單據、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未施作之預支工程款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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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