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國鄉
聲 請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胡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國鄉(男,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麗(女,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胡振輝(男,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4年6 月28日被聲請人等收養,然 相對人自從國小五年級就開始偷竊,並持續從事非行、違法 行為,成年後仍有多次偷竊行為,讓聲請人等至感痛心。於 103 年9 月相對人出監後,入伍至澎湖當兵,卻逃兵逾假未 歸,聲請人等期盼相對人能返回花蓮,但相對人直到過年後 才回家住了兩個多月。又相對人雖已成年,卻無正當工作, 平日均沉迷網路,屢次向聲請人要錢,未曾給予聲請人等任 何生活費用,聲請人還曾幫相對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收 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 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常,本件聲請人等於84年6 月28日收養相對人,收養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頁、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前科累累之事實,業據本院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足徵相對人成 年後自100 至101 年間,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 或有期徒刑。且相對人長期未與聲請人等共同生活,諸多民 俗節日時經常無故不返家,雙方親子感情長期不睦,相對人 又經常換工作,屢次向聲請人等索討金錢花用,業據聲請人
等陳述明確,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然相對人長期未曾在家與聲請人同住,未 盡到作為養子關懷養父母之責,亦未曾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 等,相對人並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令聲請人等作為 養父母深感痛心,再參以前揭兩造對話內容,聲請人胡國鄉 對相對人傳送:你有家嗎?沒錢想到我們,你在快活時候都 沒有想到我們,只有欠錢才想到,相對人雖有道歉,仍多次 請求聲請人匯錢等語,核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都只想要錢, 很少回來探望聲請人等情相符,足見兩造間已長期無實質上 之親情維繫,欠缺親子間應有之信賴關係,收養關係有名無 實,實與收養之本質相違背,是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 ,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