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江金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第10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江金峯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釋 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審酌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278 號 全卷,聲請人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