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56號
HLDV,104,家救,56,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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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朱秀惠
      楊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故刪除舊法但書「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家事事件 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二、本件聲請人朱秀惠楊一郎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聲請人朱秀惠楊一郎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101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183 號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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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