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潘恩祥
債 務 人 潘玟庭
債 務 人 潘哲旭
兼上列二人
之法定代理
人 鄭德蘭
一、債務人潘玟庭、潘哲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復宗Roofing‧M
ayaw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潘恩祥、鄭德蘭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的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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