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恩柏
法定代理人 陳威慎
李雅琦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宋純敏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868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62,95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保母人員,自100年9月1日起 ,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受原告之父母乙○○及甲○○之委 託於每日7時30分至17時30分間,擔任原告之保母,此有保母 在宅托兒契約書可證。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約13時40分,在其 位於花蓮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明知照顧嬰兒應隨時注意 其狀況,並應注意不能撞及嬰兒之頭部或過度搖晃嬰兒,不得 將兩名以上嬰兒同時放在同一巧拼地墊照顧,嬰兒床應靠牆放 置以避免因碰撞而砸傷嬰兒,桌角應加裝防護用品,不應讓嬰 兒獨留在大人未能及時看護之空間,並應確實使用嬰兒床,且 為其洗澡時,亦應注意洗澡過程中,避免因嬰兒身體濕滑未能 抓牢產生搖晃,而依當時室內空間尚屬寬敞,且燈光通明,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之頭部受有顱內蛛網 膜下出血、下巴割傷、右腹部瘀青及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等重 傷害,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9號起
訴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 院)100年12月2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院診斷證明 書兩紙可佐,並造成原告因而遺有癲癇之後遺症,將來需長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身為保母,對於托育嬰兒應有相當之專業智識,且 受有報酬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照護原告時不當施力,導致其頭部受有顱內蛛網膜下出血疑 似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重傷害,被告之托育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茲就理由說明如后:
⒈依本件刑事卷宗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僅於出生時有輕微新 生兒低血糖症,惟業經治療完竣,復發機率極低,且原告當 時無神經學異常症狀,足證其於案發期間無新生兒低血糖症 ,未有神經學方面疾病,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
⑴查新生兒即原告僅於出生約6小時後,有新生兒低血糖輕 微之症狀,惟經治療後可判斷其已治療完竣,原告之低血 糖為暫時性,一般復發機率極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於10 3年11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醫審 會鑑定意見可稽(見刑事高院卷第171頁),足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有慢性腦病變,導因為出 生時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等語云云(見刑事地院卷第 135頁),與事實不符,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之專業性明 顯不足,無從採信。
⑵原告當時並無神經學異常症狀,且依卷附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影像可知,原告左側大腦鐮周圍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為「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 症狀,未有「有額顳葉明顯萎縮、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 情形。至於原告頭部兩側額葉-顳葉-頂葉區腦實質與骨骼 間之空腔,可能為較寬的蜘蛛膜下腔,亦可能為硬腦膜下 腔增寬(硬腦膜下積水)。就腦溝腦迴未有被壓迫之情況 判斷,係為較寬的蜘蛛膜下腔之可能性高於硬腦膜下腔, 此為正常嬰幼兒可見現象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佐( 見刑事高院卷第171 頁),足證法醫研究所認為依原告於 100年9月22日之電腦斷層可見嚴重腦萎縮、舊硬腦膜下腔
積水、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支持慢性腦病變等語云云(見 刑事地院卷第135 頁),與事實不符,法醫研究所此部分 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同顯不足,亦無從採信。
⒉原告係遭被告以外力強力搖晃之方式,致其左側大腦鐮周圍 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有「亞急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症狀,迄今仍須持續服用藥物控制病情 ,無法確認能否治療完竣,顯見其受有重傷害與被告之搖晃 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為明確:
⑴查依卷附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知,原告左側大腦鐮周 圍為「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為「亞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症狀,業如前述。
⑵新生兒或嬰幼兒之硬腦膜下出血原因,除外力或搖晃致腦 膜裂傷及血管破裂外,其他常見原因,包括凝血功能異常 、腦膜炎、血管拴塞、血管畸形、腫瘤或代謝性疾病等情 ,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稽(見刑事高院卷第171頁反面) 。原告未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列舉其他新生兒或嬰幼兒硬腦 膜下出血之常見原因,此觀原告在門諾醫院就醫相關病歷 資料可佐(見刑事高院卷第150-165頁)。申言之,原告 受有左側大腦鐮周圍「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 硬腦膜下「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症狀,係因遭外力 或搖晃所致,應堪認定。
⑶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經門諾醫院診斷受有「新生兒蛛網膜 下出血」及「右腹部瘀青」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刑事警卷第13頁),且門諾醫院100年12月2日基門醫 盛字第000-0000號函明確記載:「說明二、臨床檢查僅有 右下腹部、下巴瘀血傷,應非急性受傷之狀況,外觀無明 顯急性受傷之情況,顱內出血可能是強力搖晃。」等情( 見刑事偵查卷第49頁),可知原告受有左側大腦鐮周圍「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亞急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症狀,係因遭外力強力搖晃所致,至為明 確。再者,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原告於 100年9月22日下午洗完澡後,有發生2次抽搐行為,在發 生第2次抽搐時,被告有對原告為拍打後背,並實施嬰兒 異物咽塞法等情(見刑事警卷第5-6頁,刑事偵卷第11-12 頁),輔以當時原告之情形,無實施嬰兒異物咽塞法之必 要,被告未於原告發生第1次抽搐時,緊急聯絡救護車送 醫診治,反係於原告發生第2次抽搐行為時,逕自對原告 實施嬰兒異物咽塞法,顯見被告對原告為不當照料,並對 其實施外力強力搖晃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腦鐮周圍「
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亞急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等症狀,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⑷原告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 時,經診斷病名為「硬膜下出血併抽搐」。診斷經過記載 :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發生有抽搐,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有左額葉、顳葉、硬膜下出血,一般而言,硬膜下出血原 因多為外傷或嬰兒搖晃,腦波檢查(101年1月11日)顯示 有不正常放電波在左額葉及右枕葉出現,103年7月17日追 蹤腦波仍有不正常放電在右枕葉,仍繼續服用藥物,能否 治療,須持續追蹤,目前仍無法下定論等情,有慈濟醫院 103年11月1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 明書可稽(見刑事高院卷第166-167頁),足認原告受有 「硬膜下出血併抽搐」傷害,迄今仍須以藥物控制,無法 確定可否治療完竣,顯已達難治之重傷害情形,堪予認定 。
⑸本件刑事案件證人王本榮醫師已證稱:硬腦膜下出血之原 因為,以學理來看,絕大多數都是外力造成…,若有暫時 性新生兒低血糖症,在治癒後基本上是不會發生這種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的情形,低血糖如果比較嚴重、持續的話會 造成腦缺氧,但不會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見刑事高院卷10 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倒數第4至2行、第6頁倒數第11 至7行);何毓基醫生亦證稱:造成原告會發生前開症狀 之原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頭部外傷的一部分,一般是 外力外傷造成。…如果新生兒出生時有暫時性之新生兒低 血糖症,經治癒後,我的經驗是不會事後產生像本案之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見刑事高院卷10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 15頁倒數第5至2行、第17頁第3至6行)。依上開具醫學專 業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以 搖晃之外力所致。
㈢為此,原告謹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總計:162,950元
⑴醫療費用:5,922元。
⑵回診交通車資:7,08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出院 後,仍須定期前往門諾及慈濟醫院回診,而原告之母親無
法獨自駕車回診,僅得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諾及慈濟 醫院,而其住處與門諾及慈濟醫院間之路程距離分別約為 2.6公里及3.3公里,故其計程車來回運價依花蓮縣政府公 告之計程車運價費率表計算分別約為:
A.門諾醫院回診4次,共1,080元
計算式:{100+(1600/230)×5}×2×4 (回診次數附 表編號1不計)=1,080元(四捨五入,下同)。 B.慈濟醫院回診20次,共6,000元
計算式:{100+(2300/230)×5}×2×20(回診次數附 表2)=6,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49,948元。原告為未滿2歲之嬰兒 ,因原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外力引致之嬰兒搖晃症後群 之重傷害,並遺有癲癇之後遺症,恐有隨時發作之情形, 若未有他人全日照護,將導致原告之生命安全發生危險, 故有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照顧患有疾病之原告與 照顧一般正常嬰兒,乃完全不同之照護方式,其所付出之 心力與時間,當非照護一般嬰兒足以比擬,因此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應屬有理。
A.住院期間:
原告於100年9月22日急診住進門諾醫院,直至100年9月 29日始出院,期間共計住院7 日,此段期間原告須受他 人全日照顧,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4, 000元。
B.出院後至病情穩定期間:
查原告雖於100年9月29日出院,惟其出院後病情仍不穩 定,須長期追蹤治療,直至101年1月經為期4 個月之追 蹤治療後,病情始趨穩定,故該4 個月仍有需全日看護 之必要,而該段期間乃原告之母請假在家照護,以其母 親每月薪資33,987元,4個月合計為135,948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經查原告案發時為未滿2歲之人 ,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癲癇之傷害,並需長期接受治療及 服藥之折磨,且原告能否回復健康,仍屬未定之數。況癲癇 病症恐隨時發作,原告將來各項之活動必受有嚴重之影響, 對其幼小之心靈與身軀,無非是重大之痛苦與折磨,實令人 不捨,故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合理。
㈣本案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全然是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為據,其 認定已難謂有據,請本院參酌刑事卷附相關卷證及告訴人所提 呈之歷次告訴理由書狀及陳述,准為原告之請求。同意援引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卷證。爰依民
法第184、193、195、53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2,950元,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之合格保姆,並受託於被告花 蓮市○○街00巷00號自宅照顧原告,而原告於100年9月22日送 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下巴瘀 傷等傷害。然上述傷害之造成原因,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取告訴 人甲○○所陳明之原告治療與追蹤之醫院及門諾醫院、慈濟醫 院之原告病歷暨頭部電腦斷層造影光碟,連同全案卷證併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書面審查鑑定,其結果略以:「依陳○柏於 100年0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 大腦鐮周圍及在左頂顳區,且併有額顳葉明顯萎縮,硬腦膜下 腔積水,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以上均支持有舊硬腦下 腔出血,腦萎縮合併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舊病灶」、「依 嬰兒臨床症狀即為抽搐,可為新生兒低血糖症後期併發症之主 要症狀之一,且可延遲發作自出生後至1歲半(18個月大)」 、「依學者文獻支持『新生兒低血糖症』高比例可引起腦病變 ,而最早之症狀可為抽搐,本案新生兒陳○柏於出生時患嚴重 新生兒低血糖症,而在兩個月大時發生抽搐而住院,電腦斷層 有發現亞急性(3天至6小時),但亦有腦皮質萎縮、舊硬腦膜 下腔積水、舊硬腦膜下腔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即為 導因於出生時『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陳○柏臨床 檢查之右下腹部及下巴瘀傷為輕瘀傷或表皮變化與實際顱內出 血病症無關,更無因急救時強力搖晃之結果引起之可能顱內急 性出血之併發症,故本案應排除嬰兒搖晃症或急性外力引起之 顱內出血之可能性」、「依陳○柏出生時病歷及文獻記載新生 兒低血糖症可引起抽搐及後續腦損傷併發症,由陳嬰於100年 09月22日之電腦斷層可見嚴重腦萎縮、舊硬腦膜下腔積水、舊 硬腦膜下腔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即為導因於出生時 『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而非外力引起」等語,此有法 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附卷可按。
㈡至於原告所受右下腹部及下巴瘀傷之傷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文書審查結果,均為輕瘀傷或表皮變化與實際顱內出血病症 無關,經本院函詢後,其進一步表示「下巴瘀傷、右下腹部為 輕瘀傷且為急性病灶狀之表皮變化,依醫學經驗法則無法與慢 性腦病變相連接成相關性」、「由後續住院病歷並無敘述大小 及嚴重性,更無致死原因之相關性,亦無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故與死因是無關,研判非外力引起。是否有其他之可能應詢原
看診醫師為宜。依法醫學觀點均為無意義之外觀敘述。依法醫 學經驗法則要外力悶縊應在口嘴周圍或頸頭部而非下巴,而腹 部挫傷必須有腹腔內出血方為有意義之診斷」等語(見刑事地 院卷第14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而雖該函文係針對致死原因,惟該所復又以102 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若原告尚存活, 並無法影響本案就提供資料中所為之結論,即『研判非外力引 起』之研判意見」等語(見刑事地院卷第146頁),是依上開 函文所示,原告下巴並非外力悶縊所致,又因腹部縱有瘀傷, 但並無腹腔內出血,應與顱內出血無關,亦無法據原告有此等 瘀傷,認其受有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外力所造成。㈢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固自承:「原告下巴瘀青是急救時造成的 ,因為我當時在家要幫原告做CPR時要打開他的嘴巴,太大力 了才會造成下巴瘀青」,惟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危難之緊急避難 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亦不構成犯罪。民事上亦符 合民法第150 條規定,故被告之行為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地院卷及高院卷均可 知悉,蓋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衛生署之建議報告,均無認 定原告所稱之傷勢係因被告之照護所致,尤其是法醫研究所鑑 定意見,更是具體表明原告之傷勢與被告之照護無任何關連, 故此部分請求本院准為參酌前開之各項鑑定報告,及高院所傳 證人即醫師之證述內容均可知悉。又關於醫審會鑑定的結果, 被告認為還有一些疑慮,另外聲請刑事法院詢問中。希望本院 等待刑事判決認定後,再來進行本件民事程序。㈤有關本案最重要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當時係經兩造合意確 認之下所送請法醫研究所為判斷,故此部分當應以上開之鑑定 意見為依據,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亦具有小兒專科之判斷專 業,可參見刑事高院卷附之法醫研究所函覆高院之內容,至於 衛生署之鑑定意見,亦明確表示即令順產者亦有可能發生腦部 出血之情,且該鑑定就原告之傷勢發生原因為何,亦無法明確 判斷,此部分請求本院准為參見。至於原告所稱之癲癇,依據 證人即醫師之證述,應非一種病情,而屬一種徵狀,其發生之 原因有多種,故此部分原告就其所稱之癲癇認為是一種重傷害 之情,應有所誤會。
㈥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此部分應先由原告確定並證明其所 稱之傷勢是否肇因於被告之照護所致,而其所稱之醫療費用、 回診交通車資、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金額,應由原告負相關 之確定舉證證明,且必須證明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是否 尚有支出之必要,及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依據高院卷所附之原
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之醫院病歷資料,應可判斷原告未來應 無再有住院等治療之可能發生,故此部分是否仍能請求該金額 ,亦有所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㈦回診交通費用,原告係以計程車車資為計算之內容,然此部分 應先由原告提出相關之確實支付車資之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而 非僅得以其所計算之公里數為計算之標準,況原告既認其已支 付相關之車資,此部分自可提出計程車車資支出證明,故原告 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至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據刑 事卷證可知原告目前並無相關之病情發作,而原告之智力程度 等應屬中等,而並無因原告所稱之傷勢而導致其受有不可挽回 之傷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又此部分之請求金額 是否適當均有所疑。
㈧況依據刑事卷可知,被告於照護期間均有與原告密切之配合, 而有相關之家長往來之書面照護內容可證,故被告認原告之傷 勢既非因被告之照護所致,縱使本院認定其受之傷勢係因被告 之照護所致者,請求本院仍以斟酌考量被告之照護業已盡心盡 力,而就當時發生原告受傷之際,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親人而緊 急送醫,於照護上及送醫上並無相關之疏失及遲延,故請求本 院准為就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予以酌減,而依據刑事卷附之原 告病歷可知,原告於本次受傷前,應已有腦部慢性出血之疑, 故此部分有可能再度造成本次原告腦部出血之情,此部分另可 參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內容,故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請求內容 ,被告並援引與有過失為相關請求金額酌減之抗辯,蓋原告於 其法定代理人託付給被告照護前,並未有將其曾有於醫院為新 生兒低血糖症之治療等情明確告知被告,故此部分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既未明確告知,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抗辯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保母人員,自10 0年9月1日起,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受原告之父母乙○○ 及甲○○之委託於每日7時30分至17時30分間,擔任原告之保 母。而原告於100年9月22日送至門諾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顱 內蛛網膜下出血、下巴割傷、右腹部瘀青等傷害,並有腦波呈 現癲癇波,治療須長期追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保母在宅托兒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是 否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
㈡經查,原告受有顱內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門諾醫院函覆「 顱內出血有可能是強力搖晃」、「應為急性出血,個人經驗無 法正確推估受傷之時間」等語,有門諾醫院100年12月2日基門 醫盛字000-0000號、101年1月6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 各1件附偵查卷足參(見刑事偵查卷第49、57頁),然經刑事 案件本院調取原告治療與追蹤之醫院及門諾醫院、慈濟醫院之 原告病歷暨頭部電腦斷層造影光碟,連同全案卷證併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囑託進行文書審查鑑定,其結果略以:「依陳○柏 於100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 大腦鎌周圍及在左頂顳區,且併有額顳葉明顯萎縮,硬腦膜下 腔積水,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以上均支持有舊硬腦下 腔出血,腦萎縮合併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舊病灶」、「依 嬰兒臨床症狀即為抽搐,可為新生兒低血糖症後期併發症之主 要症狀之一,且可延遲發作自出生後至1歲半(18月大)」、 「依學者文獻支持『新生兒低血糖症』高比例可引起腦病變, 而最早之症狀可為抽搐,本案新生兒陳○柏於出生時患嚴重新 生兒低血糖症,而在兩個月大時發生抽搐而住院,電腦斷層有 發現亞急性(3天至6小時),但亦有腦皮質萎縮、舊硬腦膜下 腔積水、舊硬腦膜下腔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即為導 因於出生時『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陳○柏臨床檢 查之右下腹部及下巴瘀傷為輕瘀傷或表皮變化與實際顱內出血 病症無關,更無因急救時強力搖晃之結果引起之可能顱內急性 出血之併發症,故本案應排除嬰兒搖晃症或急性外力引起之顱 內出血之可能性」、「依陳○柏出生時病歷及文獻記載新生兒 低血糖症可引起抽搐及後續腦損傷併發症,由陳嬰於100年9月 22日之電腦斷層可見嚴重腦萎縮、舊硬腦膜下腔積水、舊硬腦 膜下腔出血塊等均支持為慢性腦病變,即為導因於出生時『新 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而非外力引起」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刑事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而原告確實於100年7月間出生後6小時內經血糖測定為 每公合26毫克(Dextrostix:26mg/dl at 6th hour after bi rth),經診斷為新生兒低血糖症(Neonatal hypogly cemia ),並住院3日等情,有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 錄、病程記錄、新生兒護士記錄可憑(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3 頁、第67頁、第69頁正背面,高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第155 頁正面),並與被告供稱原告於100年9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有吐奶、抽搐、身體緊繃、嘴巴緊咬、眼睛上吊、脫糞等情 節相符(見刑事警卷第5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4年2 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再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稱:「該嬰兒出生時確有『新生兒低血糖』,在急救輸入高血 糖住院5日時仍在65-76 mg/dl範圍,當時可能低於70mg/dl。 出院後未持續追蹤,且最新文獻支持血漿血糖正常值應為70-1 00mg/dl,而非70mg/dl以上即可,故65-76mg/dl之數值仍有患 低血糖症未痊癒之疑慮」、「依門諾醫院之電腦斷層專科醫師 認定診斷意見:1.疑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大腦鐮旁區及左額顳 區。2.雙側額顳頂區有硬腦膜下腔增寬、疑硬腦膜下腔積水或 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請比較臨床病史及密切追蹤。以上支持 確有慢性硬腦膜下腔積水或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證據,雖疑 有急性出血,臨床上可由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併發急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等,實可憑據認定」(見刑事高院卷一第 210至211頁)。又法醫研究所審查意見排除外力造成之可能性 ,雖與門諾醫院前開函文認原告顱內出血可能係強力搖晃造成 有所扞格,然門諾醫院之前開函文係依據原告於100年9月22日 之急診病歷推測造成原告顱內出血之可能原因,而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係依據本案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包含原告於門諾醫院、 慈濟醫院之病歷暨電腦斷層造影光碟、門諾醫院前開函文、托 育手冊、寶寶手冊及被告、刑事告訴人、證人之供述等,其供 文書審查之證據亦較豐富詳盡。再者,該文書審查係由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之法醫進行鑑定,並已依據相關文獻為其論據,且 與刑事卷內所示上開證據相符,未見不合理之處,應足採信。 是就原告之顱內出血原因,具有合理懷疑為新生兒低血糖症之 併發症,而非受被告強力搖晃等外力所致。
㈡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1.新生兒低血糖之臨床症狀為何,是否會造 成腦部之損傷?有無文獻資料支持,並請提供文獻資料。2.附 件病程記錄所載之新生兒(2011年7月2日出生)是否有低血糖 病症?依100年7月5日治療前、後之檢驗數值是否可判斷其已 治療完竣而無新生低血糖復發之可能?3.附件電腦斷層造影光 碟為2011年7月2日出生之新生兒於100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 造影,依該影像可否判讀出有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大腦鐮 周圍及左頂顳區,且併有額顳葉明顯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 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狀?其形成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可支持 為舊硬腦下腔出血,腦萎縮合併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舊病 灶?」據該會103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書及參考資料,其中鑑定意見載稱:「㈠1.新生兒低血糖之 臨床表徵,大多無症狀或非特異性,非特異性之表徵,包括異 常抖動、躁動不安、倦感、抽痙、呼吸暫停、餵食困難、體溫 過低,呼吸窘迫、呻吟、盜汗、異常哭鬧、軟弱無力,心悸及 發紺。2.因腦部細胞需要葡萄糖為能量,故低血糖有可能會造
成腦部損傷,損傷之病變主要位於大腦皮質,長期變化包括腦 溝變寬、腦迴萎縮、大腦白質髓質化減少及側腦室擴大等。急 性期神經學症狀,包括呆滯、顫抖、抽搐、呼吸暫停、躁動不 安及低肌張力。長期神經學後遺症,包括發展遲緩、智能或運 動障礙及抽搐。神經學症狀之嚴重度與低血糖持續時間有關, 急性期出現神經學症狀(尤其是抽搐)者,比較可能出現長期 後遺症。㈡新生兒出生後之前3天,平均血糖值約為70mg/dl, 新生兒血糖之生理性適當值約為70mg/dl-100mg/dl,而新生兒 低血糖定義,較為廣泛使用之數據為血漿血糖值低於40mg/dl 。本案依病程紀錄,嬰兒出生後約6小時出現冒冷汗現象,以 快速血糖測試結果為血漿血糖值26mg/dl,嗣後以血液檢驗結 果為血漿血糖值35mg/dl,略低於40mg/dl,符合新生兒低血糖 之診斷,冒冷汗為低血糖輕微症狀,惟嬰兒當時並無神經學異 常症狀。1小時後血糖值即回升至92mg/dl,後續追蹤血糖至7 月5日嬰兒出院,其中於7月3日20:50血糖為54mg/dl,7月4日 08:00血糖為65mg/dl,其餘均高於70mg/dl,出院當日血糖為 76 mg/dl。住院期間嬰兒活動力佳及哺餵正常,並未出現異常 症狀。故依治療後之檢驗數值,可判斷其已治療完竣,此新生 兒低血糖屬於暫時性,一般復發之機率極低。㈢1.依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影像:左側大腦鐮周圍有高密度影像可判讀為急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左頂顳區硬腦膜下有中等密度影像,可判讀為 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至於兩側額葉─顳葉一頂葉區腦實質 與骨骼間之空腔,可能為較寬的蜘蛛膜下腔,亦可能為硬腦膜 下腔增寬(硬腦膜下積水)。就腦溝腦迴未有被壓迫之情況判斷 ,係為較寬的蜘蛛膜下腔之可能性高於硬腦膜下腔,此為正常 嬰幼兒可見之影像。故此影像不能判讀為『有額顳葉明顯萎縮 、舊硬腦膜下腔出血』。2.新生兒或嬰幼兒之硬腦膜下出血原 因,除外力或搖晃致腦膜裂傷及血管破裂外,其他常見原因, 包括凝血功能異常、腦膜炎、血管栓塞、血管畸形、腫瘤或代 謝性疾病。另依文獻報告,於順利生產過程下,亦有高達46% 新生兒,可以磁振造影檢查(MRI)發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存在 。硬膜下出血,依自然病程發展,可能出現硬膜下腔積水、舊 硬腦膜下出血或再次急性出血等。其轉變時程,從高密度影像 (急性或亞急性)完全變成低密度影像(舊硬腦膜下出血或積水) ,大約需要2至6星期。綜上,本案於100年9月22日之頭部電腦 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判讀出於大腦鐮周圍及左頂顳區有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較寬之蜘蛛膜下腔或硬腦膜下腔 積水,惟無法據此斷定為『併有額顳葉明顯萎縮、舊硬腦膜下 腔出血』。又依卷附病歷資料,亦無法判定造成出血之原因。 」等語(見刑事高院卷第168-172頁),足見醫審員會對原告
100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造影之判讀結果,固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不同,然其認依已有之病歷資料仍無法研判原告顱內蛛 網膜下出血之原因。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醫審會二機關鑑定意見顯然不同,惟細究 其等根據門諾醫院之電腦斷層專科醫師判讀報告,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載稱:「1.疑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左大腦鐮旁區及左額顳 區。2.雙側額顳頂區有硬腦膜下腔增寬、疑硬腦膜下腔積水或 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載稱:「門諾 醫院就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放射科醫師之判讀報告為 影像發現1.腦溝與腦池緊密,2.左側腦室相對較小,3.左側大 腦鐮旁有高密度影像,未越過中線,另一小範圍半月形高密度 影像在左側額顳區,橫過冠狀縫,兩側額葉-顳葉-頂葉區之硬 腦膜下腔增寬。醫師診斷為1.左側大腦鐮旁、額葉及顳葉區有 硬腦膜下出血,2.兩側硬腦膜下空腔增寬,懷疑硬腦膜積水或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無不同。然醫審會鑑定意見建立於原 告低血糖屬於暫時性,依治療後之檢驗數值,判斷已治療完竣 ,出生後第1天短暫之低血糖,並不會造成2.5個月大時所呈現 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前提,固迥異於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意見。惟依醫審會鑑定書所檢附之參考資料1.臨床新生兒科學 ,2006年第四版第441至442頁新生兒代謝性疾病一文記載「過 去新生兒低血糖下限值訂為:出生三天內足月兒,血漿血糖值 低於35mg/dl,早產兒低於25mg/dl。但現在很多學者認為早產 或足月之新生兒之低血糖下限值應該與嬰兒以及大人一樣,因 為沒有證據顯示,早產或足月之新生兒比嬰兒以及大人所需血 糖濃度更低,或者在如此低血糖值時仍能保護大腦。於是這種 定義已被推翻,建議應將低血糖下限值拉高,出生前三天新生 兒之血漿血糖值下限應該是40-45mg/dl,有些甚至建議拉高至 60mg/dl。目前廣泛使用之低血糖之定義是血漿血糖值低於40m g/dl。有些新生兒於出生後前幾個小時會出現短暫性低血糖( 30mg/dl),一般餵食後或未經治療,血糖即自動上升,預後 也很好。研究報告指出若血糖值持續低於50mg/dl,往後神經 發育受損的機會大大的增加。於是最好能讓血漿血糖值維持在 生理性適當值70-100mg/dl。」(見刑事高院卷一第173頁)。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亦載稱「該嬰兒出生時確有『新生兒低血糖』,在急救輸入高 血糖住院5日時仍在65-76mg/dl範圍,當時可能低於70mg/dl。 出院後未持續追蹤,且最新文獻支持血漿血糖正常值應為70-1 00mg/dl,而非70mg/dl以上即可,故65-76mg/dl之數值仍有患 低血糖症未痊癒之疑慮。」、「臨床上認定無神經學異常症狀 ,且一般復發機率低,且(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文獻為單一
個案(提供文獻二)且認定一般復發之機率係以單一個案,而 非本所原鑑定人提供之35位新生兒低血糖症之併發症,在論理 法則上似較具證明能力。」、「依提供文獻三主要提示多位出 生嬰兒可因造成新生兒硬腦膜下出血而日後誤判為外力性(虐 兒型)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誤診確為本案及 法醫學上常用於避免誤判,辯冤白謗之重要證據,應審慎以避 免冤屈案件。」(見刑事高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查原告出 生後住院期間之100年7月3日9點仍測得60mg/dl、同日晚上8點 50分測得54 mg/dl、100年7月4日測出65mg/dl,有門諾醫院血 糖及胰島素注射部位記錄可參(見刑事高院卷一第105頁), 由此可見原告低血糖症是否已經治癒,仍有疑義。而由醫審會 103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新生兒低血 糖之臨床表徵,大多無症狀或非特異性,此非特異性之表徵, 包括異常抖動、躁動不安、倦感、抽痙、呼吸暫停、餵食困難 、體溫過低,呼吸窘迫、呻吟、盜汗、異常哭鬧、軟弱無力, 心悸及發紺。」,核與托育日誌記載,原告平時即有躁動不安 、餵食困難、呻吟、異常哭鬧之情形(見刑事偵查卷第15至23 頁、第36至44頁),案發當日並有嘔吐、全身性抽搐、呈現全 身無力及哭鬧等符合低血糖之症狀(參門諾醫院病歷紀錄)。 佐以低血糖有可能造成腦部損傷,可能會有顱內出血現象,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