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百群明知含有「Tadalafil 」、「Si ldenafil」等西藥成份之藥品,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管理,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發許可證,即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其 竟意圖營利,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 8種禁藥成份之藥品後,再由中國大陸地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由不知情之深圳市傳泰運通有限公司 寄送上開藥品,託運單上收件地址為「花蓮站所電話聯繫自 取」,並以另案被告陳佳蕙(陳佳蕙所犯幫助輸入禁藥罪, 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作為收件聯絡使用, 於101年6月7日,經由長榮航空公司BR-6536號班機運輸,並 假以「個人物品」為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風報關行代 理報關入境而輸入,嗣該批藥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 ,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 扣後,因認被告王百群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輸入禁藥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受刑事控告 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 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 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 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 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 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 ,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 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 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 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 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 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 ,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 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 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五九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 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
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百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陳佳蕙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德樹、林庭佑偵 訊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3日嘉市衛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 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驗報告書、桃園縣 衛生局101年11月29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 縣衛生局101年10月4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另案被告陳佳蕙之中華郵政永和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101年9月24日北棧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 案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2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2月14日花行字000000 0000號函所附托運單影本、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振州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24CC網路公司客戶匯款資料、另案被告陳佳蕙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德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淫 賤不能移情趣大聯盟」網站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郵 局便利箱及證物照片及所附網頁影本、7-ELEVEN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影本等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百群堅決否認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之 前從事架設網站之工作,替一些公司行銷、經營部落格及程 式修改,後有一名自稱「科北」(音譯)的台灣人,在伊架設 之網站上留電子信箱、QQ通訊軟體帳號給伊,嗣後伊則與在
中國大陸地區的「科北」以QQ通訊軟體與伊聯絡,「科北」 詢問伊可否在其經營的部落格、討論區網站上刊登壯陽藥、 情趣用品之廣告及網址連結,每個月可以抽取賣出產品價金 的百分之二十,並將上開網站交由24CC主機公司託管,「科 北」透過國際貨運寄來的大箱子內會裝有貼好貨運單的小箱 子,箱內會有一個信封內含上一批貨販售之明細及現金,「 科北」寄出後會傳貨號給伊,伊就直接去貨運公司領貨,將 大箱子拆封後依照小箱子上的貨運單,再至貨運公司或郵局 將小箱子寄出,伊前因販賣禁藥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 158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 月,但本件伊不認識另案被告陳佳蕙,與陳佳蕙沒有關係, 本件台北關稅局所扣得之禁藥領收人亦非伊,伊沒有訂購本 件所涉及之禁藥,扣案之物品與伊無關,不能直接把全部罪 責推給伊等語。經查:
(一)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於 101年6月7日,在遠雄快遞專區執 行進口X光檢視勤務時,查獲由BR-6536班機載運東風報關行 代理貨主即另案被告陳佳蕙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以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中華郵政儲金存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葳」 之人的方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士自香港進口之貨物, 包含「Wenick Man Cap suies」9瓶計540粒、「Vigra」9瓶 計90粒、「USA BLACK G OLD」9瓶計144粒、「Cialis」9瓶 計90粒、「JAPAN TENGSU」9瓶計144粒、「Cia lis」9瓶計 270粒、「LEVITRA」19盒計76粒及「Viagra」19盒計76粒, 並嗣經送驗後上開貨物內含「Tadalafil」、「Sildenafil 」成份,應屬列管藥品等情,業經另案被告陳佳蕙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濟軍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陳報單101年10月9日 航警檢三字第81號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度9月24日北 棧緝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簡易貨物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機放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委任書、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 稽(見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37號卷第16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下稱桃檢102年度偵字第 25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0頁)。可認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於 101年6月7日前某日,確有以另案被告陳佳蕙 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門號、帳戶自香港進口上開貨物無 訛。
(二)又被告確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北」之臺灣人架 設「淫賤不能疑、情趣大聯盟」(網址:www.weige-d5.com) 、「愛速男情趣用品銷售網」(網址:www.vivid-d5.com)及 「淫蕩嬌娃情趣用品批發大聯盟」(網址:www.ghb-d5.com) 等網站,並將上開網站交由24CC網路公司託管等情,除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另有網站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 <下稱: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悉 被告確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北」之臺灣人架設 上開網站。而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另案被告陳佳蕙 提供之前揭帳戶,於101年7月7日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 445元至 24CC網站公司之帳戶,此有24CC網路公司租用費客 戶匯款資料及另案被告陳佳蕙上開帳戶資料各 1份附卷可佐 (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足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另案被告陳佳蕙之上開帳戶後,確 有以該帳戶作為支付24CC網路公司租用主機費用的轉帳帳戶 。
(三)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伊有架設上開網站,並在部落 格、討論區作廣告連結,會連結到伊上開架設之網站,主機 公司是24CC,1個網站1年的主機費用約2,000多元,上開3個 網站都是伊本人用自己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轉帳,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7 頁),核與24CC網路公司租用費客戶匯款資料所示:網址www .weige-d5.com之網站付款帳號,係郵局帳號後五碼73717, 王百群,2011年7月13日;網址 www.vivid-d5.com之網站付 款帳號,係末五碼58382,陳佳蕙,2012年7月7日;網址www .ghb-d5.com之網站付款帳號,係末五碼58382,陳佳蕙,20 12年7月31日等情不符,有 24CC網路公司租用費客戶匯款資 料1紙在卷可佐(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85頁)。然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警方提示 24CC公司提供上開 你所架設3個網站中的申請資料中是由何人填寫?)答:上面 資料都是我本人填寫,除了我本人的匯款紀錄和所留下電子 郵件space.page88@msa.hinet.net是我本人的以外,其他都 是大陸的『科北』(音譯)用表格傳資料給我,讓我填上去」 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7頁)。爰此,可否 因此逕認被告即為取得另案被告陳佳蕙帳戶及系爭門號之人 ,並以另案被告陳佳蕙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受件之用, 訂購本件上開禁藥而輸入,誠非無疑。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不認識
另案被告陳佳蕙等語(見花檢 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47頁 ),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陳佳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等語( 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63頁、第158頁 )。可知被 告與另案被告陳佳蕙二人並不相識乙節,應屬可信。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伊從更生日報看到有賣電話卡之廣告,就打 電話給對方約好在中正路及中山路的麥當勞面交,每張以1, 800元至2,000元買了約2、3張,伊買電話卡之用途作為與客 戶聯絡出貨前後聯繫,其中2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因託運單不能留大陸那邊電話,所以伊有提供給大 陸的「柯北」 0000000000之門號作為與客戶聯絡用等語(見 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前一個案子有買過二次門號,跟用更生日報上刊登的聯 絡電話買到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888號卷第14頁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易齊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因為沒有錢,陳慶宇拿伊的證件去辦電話,伊不 知道陳慶宇辦幾張,陳慶宇有給伊2,000 元等語(見花檢102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5頁)、證人陳慶宇於偵訊時結證證 述:伊與李易齊一起去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同時賣給其他人,賣出的地 點在花蓮市區中正路的那間麥當勞,一張SIM卡2,000元,總 共賣得4,000元,是在 2年前賣的,時間忘記了等語(見花檢 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6頁 )存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 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張作為與客戶聯絡出 貨前後聯繫等情灼然。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 不認識林庭佑云云,然證人吳德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 幫證人范振州將范振州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給林庭佑等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 第167頁),與證人林庭佑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伊友人即被告 請伊幫忙借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要出租帳戶,被告說很像 是要賣一些情趣用品,伊有交給被告吳德樹、范振州的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6 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儲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林庭佑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 證人林庭佑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王百群無恩怨糾紛等 語(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170頁),衡情證人林庭 佑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譯證人即吳德樹、證人林庭佑於 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 法則相符。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范振州之中華郵政之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 )等情,應信而有徵,被告辯以:伊 不認識林庭佑云云,實屬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然查, 被告向證人李易齊、陳慶宇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 2張,與另案被告陳佳蕙申辦之系爭門號即00000000 00門號並不相符;且被告透過證人吳德樹、林庭佑所取得之 范振州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另 案被告陳佳蕙之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有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僅 以上開情事遽認被告有使用另案被告陳佳蕙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郵局帳戶,而認被告 有實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百群有本件輸入禁 藥之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使被告之辯解疑 點重重,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犯 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 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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