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2號
HLDM,104,訴,282,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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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光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7日),在宜蘭縣之其 友人住處內,先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隨又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 以火燃燒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廖光 榮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蘇澳新站停車場內, 為警察盤查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翌日(17日)1時40 分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於104年7月23日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一間民宿內 ,廖光榮先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四)隨即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香菸內, 以火燃燒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廖光 榮因另涉案件經通緝,經警於同日14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7時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後方停 車場,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20分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光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7、23頁),且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7日1時40 分 、104年7月23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104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03077、 Z0000000000 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紙 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3至95頁、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花警刑科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



1月18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減為4月、2 月 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至15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2 次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前揭諸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 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同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4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 述,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二次,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陳係分別受朋友慫恿、被通緝又工作失敗致心情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自行開立汽車修理場 、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



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 未遭被告丟棄,或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 頁),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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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