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 鄰0 ○0 號「加家民宿」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為警於上開民宿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 0.4257、0.4961、1.139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各為0.1330公克、0.2028公克、0.5115公克) ,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編號E104046 )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原審104 年9 月25日判決前之104 年9 月14 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