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愷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愷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灰色iPhone5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為: 「鄭愷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個人隱私,致 告訴人陷於恐懼之桎梏,且害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 確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 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及其自述現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手機竊錄之犯罪手段,及意圖竊錄供己觀看 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灰色iPhone5 手機 壹支(含內建之記憶體),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 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 手機所搭配之SIM 卡一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與前 述行動電話可以分離,復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亦非違禁物 ,自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鄭愷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愷彥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搭乘台鐵280 車次 太魯閣號列車,行經宜蘭與羅東火車站區間,見A 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竟為圖欣賞而基於妨害他人秘密 之犯意,趁A 女在車上熟睡之際,無故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 、iPHONE5 黑灰色手機針對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照A女之 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欲供己觀賞。嗣 經車上之乘客林詠彬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照相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愷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證人林詠彬於警詢時指訴、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相片6張及照片1張附卷 可稽,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