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靚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之「Slimming capsu le」膠囊含有「Metronidazole」、「Phenolphthalein」及 「Sibutramine」 之西藥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藥品,於國外地區購入或收受該藥品 ,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與同案被告高志華( 另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至6 月間,由被告以採貨到付款之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麗達 」網站,以人民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膠囊1, 560顆 ,並與同案被告高志華約定,將上揭膠囊寄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000號高志華之住處,而由高志華代收。嗣於102年 9月14日上午8時許,上揭膠囊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輸入通關之 際,經警查獲,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裝有上揭膠囊 之包裏1箱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受刑事控告 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 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 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 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 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 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 ,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 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 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 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 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 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 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 ,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 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 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高志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筱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葉 永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1月13日北 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個案委任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 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 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102年5月至6月間,有向中國大陸 地區之「麗達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購買標榜綠色食品之 麗達代代花減肥產品(下稱:系爭減肥產品),但堅決否認有 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從系爭網站之產品介紹,以為 是一種健康食品,並不知悉系爭減肥產品含有「Metronidaz 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 之禁藥成 分,當時因系爭網站有提供購買優惠且有限定優惠時間,伊 為了爭取優惠名額,就先填寫購買數量以及送貨地點,一次 購買 5盒,但因系爭產品一直沒有送來,伊想說貨到付款, 即便系爭產品未送到也無需付款,且出貨時賣方應該會再聯 絡伊,伊可以再行取消訂單,後來又繼續購買了 3次,後因 同年9月初,伊搬離花蓮市○○○街000號,便忘記這件事, 直至後來被警察通知作警詢筆錄時查看系爭網站,才發現系 爭網站已經被移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核發藥品許可證,於102年 5月至6月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之系爭網站購買系爭減肥產品,並委由當時住在花蓮縣 花蓮市○○○街 000號之同案被告高志華代收,嗣經東風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4日以「高華」為納稅義務 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外包裝標示Li Da DAI DAI HUA Slimming Capsule」膠囊1,560顆,該膠囊 含有Metrondazole、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成分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伊服用醫生所開 類似安眠藥的藥物,有時候會睡得很熟,才會拜託鄰居高志 華代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 頁 ),核與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受被告之委託代 收包裹等語(見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35頁)、證人邱筱卉
及葉永照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 年 1月13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出進口貨樣收據(北外棧二字第1010201 號)、X光檢查儀住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 0月11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2年11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 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 6月18日FDA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東風航空貨運承攬公司104年6月17日北 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99年10月11日署受食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及照 片 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7391號卷第 3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 至第45頁 )。是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乙節,應足認 定。
(二)惟按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第 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從而,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本 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在中國大陸地區 系爭網站上看到系爭商品,而網站上標榜是綠色食品,吃了 身型會比較苗條,因伊罹患暴食症,當時 102年年底要拍攝 婚紗,所以想要積極地想要把身型瘦下來,伊當時原先在網 路上看綜藝類、娛樂類新聞,後來連結到網易新聞網,其中 就有這樣的選項,推薦有伊購買系爭產品的效果,文章內就 有系爭產品的官方網站,因為曾經吃過醫院開立的減肥藥覺 得沒有效果,所以才上網購買,伊只是一般的消費者,沒有 看過衛生署公告西布曲明(Sibutramine )已經停用之公告, 伊不知道系爭產品內含Metrondazole、Phenol phthalein及 Sibutramine 成分,如果伊知道系爭產品有禁藥成份,伊絕 對不會購買、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1頁、第63頁 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68頁 )。又查,被告經國軍 花蓮總醫院診斷之症狀為:衝動情緒、暴食行為,多重身體 抱怨,負面身體意象,並診斷有暴食症、憂鬱症、換氣過度 症候群及偏頭痛等,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庭呈之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內容記載:「麗達代代花 、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辨別真偽?.... 麗達代代花是在傳統中醫學理論的基礎上,精選多種天然植
物為原料....麗達代代花減肥原理:主要通過調節人體代謝 機能...轉化為油狀物質,通過腸道將脂肪徹底清除出體外! . .麗達代代花、麗達減肥膠囊、麗達代代花減肥膠囊如何 辨別真偽?請登錄麗達代代花唯一官方網站諮詢在線客服!. ..」等情,有網易新聞中心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是本院衡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經驗法則,依目 前我國民眾消費型態而言,並無要求消費者購買前自行一一 清查所欲購買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份之慣習,自無從僅以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9年10月11日署 受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1 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6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逕認被告已知該產品含有Metrondazole、Pheno lpht halein及Sibutramine等藥物成分;況考量被告罹患暴 食症及憂鬱症之具體情狀,及為能拍攝婚紗而希望能夠盡速 減肥之動機,導致被告心理素質之脆弱,其作成是否購買來 自中國大陸地區網站產品之判斷,並非與一般正常、理性之 人的判斷相同。再者,檢察官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閱覽過香 港蘋果日報刊登標題「網上購麗達代代花膠囊少年服食減肥 藥出現幻聽」之網路報導,亦無從認定非具檢驗專業之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及輸入時,已然知悉系爭商品內含有或可能有 西布曲明(Sibutramine)之成份。(三)再查,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而認被告與證人高志華間具有犯意聯絡,然細譯證人高志華 之證言,除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承認伊收這貨品是犯罪行為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第36頁 )外,其於偵訊時自 陳:伊知道裡面是健康食品,但不是伊訂的,是伊以前隔壁 的鄰居要伊訂的,該鄰居當時為家庭主婦,姓余,她跟伊說 有東西用伊的名字寄到伊這邊,希望伊幫她收,她跟伊說裡 面是健康食品的東西,吃了會苗條,伊可以配合警察搜索住 所並將該名姓余的女子找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35頁 )。衡酌常情以觀,同案被告高志 華前後陳稱脈絡、內容並不一致,其自白內容是否可信,顯 有疑義,而被告購買及輸入系爭商品並無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志華之自白 逕認本件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
(四)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 ),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 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 用。是查,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5648 號起訴書作為證據,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 除本件外,亦有其他向系爭網站購買禁藥後輸入我國境內之 事實,惟參酌前開法則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之行為紀錄逕 認該當本案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作為本案證據之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是無從僅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曾將上開成分加以公 告或列入網頁,遽行認定被告於102年 5月至6月前輸入系爭 商品時,主觀上對於該項商品含有或可能含有Metrondazole 、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成分乙節已有認識。爰此 ,縱被告確有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等客觀行為,然因無從認 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所定輸 入禁藥等罪相繩,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