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豪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8時許 ,在花蓮縣萬榮鄉○○村 00○0號張望祖住處,先持打火機 燒毀後門上之鐵絲紗網,並伸手入內打開門鎖進入屋內,嗣 以衝撞方式,毀壞屋內房間門鎖後,竊取張望祖所有之長袖 上衣4件、短袖上衣2件、短褲3件、內褲2件及新臺幣(下同 )約 500元。嗣張望祖發現住處遭竊,報警查獲上情,並在 姜君豪住所,扣得上開衣物及打火機2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君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望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 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 上字第 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張望祖上址住處房 間門鎖,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姜君 豪撞壞門鎖後侵入其內,當屬毀越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 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 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查鐵絲 紗網附著於後門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 竊盜,自屬毀越門扇(司法院 76年9月12日廳刑一字第1669 號函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君豪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卻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危害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寧,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 非難;並有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普通;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已取回部分被竊物 品,但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打火機 2個,為被告 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