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玉交簡字,104年度,78號
HLDM,104,原玉交簡,78,201511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一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江清一前曾(1)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 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 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 4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由)。
二、詎江清一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公路附近地點不詳之工寮內,飲用添 加米酒之藥燉排骨湯 1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30縣省道由玉長大橋往玉里 鎮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 9時18分許,途 經花蓮縣玉里鎮臺30縣省道21.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及 蛇行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 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無 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春日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 面各 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



18頁至第 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不穩及蛇行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參以被告 曾於103年及104年間3度違犯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2、49號及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5月確定,然被告 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 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 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 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譴責;復觀諸本 案與前案 (即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 罪時點僅相隔約 7個月,且就兩案之犯罪諸節以觀,被告均 係騎乘同一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路線復均係沿臺30線省道行 駛,有本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不僅對酒後 騎車之犯罪形態應不陌生,更難排除被告可能已蓄積酒後騎 車生活習性之可能,再犯風險非低;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猶 供稱: 伊之前都沒有喝酒,是因為伊之妻給我補身體才喝酒 ,伊認為喝酒後不會影響伊騎乘車輛的能力等語在卷 (見警 卷第8頁),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 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 悟,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 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 結果、欲返回住所之動機、目的,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 分 (見本院卷第3頁),目前以務農為業、配偶及子女均為殘 障人士,且均仰賴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8頁)、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及 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



紀錄之品行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 複評價)、僅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頁),然 既曾經本院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判處有罪確定,可認應具 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 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 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