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32號
HLDM,104,原易,13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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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榮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0
號、104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信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 ,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04年2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余成文住宅,以攀越余成文住宅圍牆,再由未上鎖之窗戶 侵入住宅內之方式,竊取余成文置於客廳椅子上外套內皮包 裡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㈡於104年2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以攀越大門方式,侵入花蓮 縣吉安鄉○○○路00巷0 號龔孟昌住宅庭院車庫,竊取龔孟 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零錢500元後離去。 ㈢於104 年2月15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路00巷00號吳秀娟住宅,攀越吳秀娟住宅圍牆,再踰越吳秀 娟住宅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取吳秀娟之夫楊振松 皮包內現金2000元、吳秀娟之子皮包內現金1000元、吳秀娟 皮包內現金5 萬元及吳秀娟存錢筒內零錢1000元(共計5萬4 千元)。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信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余成文龔孟昌及吳秀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竊取被害人 余成文財物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被害人余 成文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 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 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經查,被告係以攀越住宅圍牆,再 由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余成文、吳秀 娟等之財物;另以攀越住宅圍牆,侵入屬於住宅範圍之庭院 內,竊取被害人龔孟昌車內財物,故核被告上開三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 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 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固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 2款規定,惟因各次均只有1 個竊盜行為,故各次均僅成立1 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彭信榮曾於9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5月至8月不等,嗣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18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於99 年2月25日入監服 刑,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月2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件加重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惟查,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已入監服刑期 滿,而其所為本件三件竊盜犯行期間,係有正當工作,僅因 薪水不高而家計繁重,仍不知以正當方式例如兼職或儘量減 省開支之開源節流方法勉力應付,反而心生歹念,仍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物慾,且三次均係深更半夜侵入民 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均生嚴重危害,惡性非輕。雖 被告犯後已知悔誤,且全數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在一般竊 盜案件尚屬少見,惟此乃本院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將予斟酌 之事項,尚難謂被告三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且 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 知悔改,再度以深夜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不僅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間接使被害人對於居住安全感到恐 懼,且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 偵審程序,且全數賠償被害人遭竊之金額,犯後態度甚為良 好,並兼衡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 撫養妻子及二名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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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