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6號
HLDM,104,交易,7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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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乙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駕車 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 13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花蓮縣鳳林鎮自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 侵入來車即曾進安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温臻嫺、張淑娟,沿同 鎮○○路○○○○○○○○○○路○○○○○○○○○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上述營 業曳引車左前車頭部位與曾進安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左側 車身部位擦撞,使該車乘客即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左手背(6X1 公分)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張淑娟未受傷),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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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