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明知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時,申請人(即 債務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等個 人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 而公務人員、軍職人員係一般認為信用良好、倒帳風險較低 之債務人,而不知情之賴閔揚恰為職業軍人,張孝謙即利用 此條件,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之金額向張乃正購 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林宜洝), 且明知賴閔揚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書立由不知情之賴閔揚以 657,600 元向林宜洝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書,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 產抵押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 貸款50萬元,並約定該車輛應放置在賴閔揚之住居所或營業 所(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自101年5月27日至105年4月27 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貸款本息 13,700元),致裕融公 司誤信實際欲購車之人為賴閔揚,且該車有 657,600元之價 值,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50萬元至售車業務員徐振韋 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徐振韋將上開50萬元交予張孝謙。上 開50萬元款項及汽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張孝謙僅繳納 5期 每期13,700元分期款即拒不繳納,而賴閔揚實際上亦從未使 用上開汽車,之後因張孝謙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而撞毀該 車車頭,張孝謙旋於101年7月間以未實際過戶之權利車方式 ,將上開汽車以 4萬元出售予廖光榮。嗣因張孝謙未依約繳 納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多次向賴閔揚催繳無著,並發現上 開車輛去向不明,乃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孝謙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被告張孝謙固坦承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前,已經用現 金向張乃正購得該汽車,賴閔揚沒有要買這部車,只是純粹 請他出名來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於101年4月間,以賴 閔揚名義向第三人林宜洝購買上開車輛為由,並以該車為標 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0萬元,由其取得 該筆貸款金額,之後伊開該部車輛發生車禍,故以權利車之 方式賣給廖光榮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惟矢口否認 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裕融公司的犯意,伊是要 以汽車租賃的方式賺錢,當時有跟合泰汽車租借一半場地云 云。惟查:
一、證人賴閔揚為職業軍人,並無意購買汽車自用,被告張孝謙 竟先以現金向張乃正購買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林宜洝), 再於101年4月間,書立由證人賴閔揚出具名義以 657,600元 向林宜洝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並以該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 押權,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50萬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自 101年5月27日至105年4月27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貸款本息13,700元),致裕融公司誤信實際欲購車之人為賴 閔揚,且購買車價高達 657,600元,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 核撥50萬元至售車業務員徐振韋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 張孝謙取得該筆貸款金額,被告並於101年7月間以未實際過
戶之權利車方式,將上開汽車以 4萬元出售予廖光榮等情, 業據證人賴閔揚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跟伊說要買車,要伊借 名給他買車跟辦貸款,因為伊是軍人比較好辦貸款,且被告 跟伊說只是借名,這台車所有責任他會負責,包括貸款、紅 單、牌照稅、燃料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1 8頁);證人張乃正於偵訊時證述:該部車輛是伊於 101年在 台北跟同行買的,買回來時,就整台車轉給被告,賣30幾萬 元,被告是付現金給伊,伊不知道是過戶到誰的名下,該部 車有放在車行大約一週,之後被告就開走沒有再看到等語 ( 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75頁);證人廖光榮於偵訊時證 述:101 年底伊看到該車即有受損,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賣 伊,伊再賣給大誠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73 頁),被告亦自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 面 ),復有賴閔揚行照影本、賴閔揚汽車過登戶登記書影本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負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軍人身份證影本 、賴閔揚薪餉單、裕融公司TAC系統資料、花蓮縣政府102年 1月23日府民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兵籍資料異動記事影 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35號卷第3-13、27、28頁)、裕融公司 104年3月16日裕融(104)總字第 00000000號函暨匯款通知書 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41頁),前 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先向證人張乃正購入上開車輛, 該車輛即已為其所有,若非為詐欺裕融公司取得貸款金額, 實不需利用無意購買車輛之職業軍人賴閔揚出名再次辦理該 車之買賣事宜,並辦理貸款,況被告隱瞞該車之實際購入價 為30幾萬元,而謊稱賴閔揚之購車價為 657,600元,可徵被 告於辦理該車買賣,並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之時,即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廖光榮於偵訊時證述:合泰 車行沒有在出租車輛,若有客戶想要租車,會聯絡認識的租 車行介紹生意等語;證人張乃正於偵訊時亦證述:車行是從 事中古車買賣、修理車輛,從未出租汽車給他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第73、75頁),可認該車行確無辦理汽車 租賃業務,被告空言購車目的係用來辦理汽車租賃生意,卻 無法提出該車承租人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堪 認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 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具有職業軍人身份之賴閔揚向裕融公 司申辦貸款,使裕融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應論以間接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孝謙與賴閔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賴閔揚於向裕融公 司辦理貸款時,即知悉被告張孝謙並無繳交分期貸款之意思 ,且若賴閔揚亦同有詐欺裕融公司之意思,當無以自己之名 義申辦貸款之理,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賴閔揚與被 告張孝謙之間有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張孝謙與賴閔揚為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正當工作,為牟己利,竟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矇騙裕融公 司,繳交5期貸款金額後,即不再繳交,並自行將車輛賣予 他人,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惡性難謂輕微;(二)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中古業務員,須扶養配偶 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三)被告否認具有詐欺犯 意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所詐得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