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TTDV,102,重訴,4,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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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宋賢一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李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被   告 廖欽典 
      翁合裕 
      陳白雲 
      李旺修 
      洪明仁 
      韋林秀枝
      王銘權 
      陳孟君 
      李良成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志 
被   告 陳全福 
      黃佰祿 
      謝忠信 
      李寶蓮 
      黃佰盛 
      許煥堂 
      陳明雄 
      楊義堂 
      買錦碧 
      吳天命 
      林蔡淑靜
      賴汝貞 
      李冠儀 
      李冠暐 
      李堉岑 
      李張玉雲
      李春增 
      李東娟 
      李旻倖 
      李春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次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由孫大川變更為 林江義,並經林江義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6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李盈源蔣麗雀、陳明 雄並列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起訴狀 附表2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表2所載地上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因李盈源於本件起訴前即已 死亡,原告因而於103年1月17日具狀將其對李盈源起訴部分 變更被告為李盈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李張玉雲李春增李東娟李旻倖李春瑾等 人(本院卷二第222頁);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03年 8月4日具狀撤回對蔣麗雀之起訴(本院卷三第86頁);另因 原告已就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陳 明雄占用部分與其達成和解,原告因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 104年7月20日撤回對被告陳明雄關於該部分土地之起訴(本 院卷四第15頁反面),且為被告陳明雄所不反對;並於104



年9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四第256頁) ,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白雲李旺修洪明仁韋林秀枝陳孟君陳全福黃佰祿謝忠信李寶蓮黃佰盛買錦碧陳明雄、李 冠儀、李冠暐李堉岑李張玉雲李春增李旻倖、李春 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然早於95年以前即分別遭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以建築建物、栽種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屢經 催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 用土地,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二「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明中廖欽典翁合裕陳白雲洪明仁王銘權李寶蓮李良志許煥堂陳明雄楊義堂吳天命林蔡淑靜則略以:伊等原居住於西部地區,於50多年前因 西部地區淹水及響應政府開發臺東之政策,因而遷移至臺 東地區開墾。後土地管理機關即金鋒鄉公所在70幾年時, 原要將伊等所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伊等耕作使用,惟金鋒鄉 公所表示尚須測量伊等耕作位置及面積,並辦理土地分割 後始能出租,因而要求伊等自行繳費申請測量,然因當時 地政機關之測量員不足、伊等無力負擔測量費用等原因, 遂擱置未為處理,而由金鋒鄉公所於土地審查清冊上註記 「准予放租」、「待分割」等情。又伊等嗣於80幾年間, 已陸續按金鋒鄉公所之要求自費測量並辦理土地分割完畢 ,因而始有目前之地號,詎金鋒鄉公所於伊等辦理土地分



割完畢後,竟藉故不再同意將土地出租予伊等;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成立後,竟亦不再准許非原住民之伊等承租 土地,並要將已在土地上耕作數十年之伊等趕走,後更以 伊等測量分割之結果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相同情形 於太麻里鄉均同意平地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訴訟 顯未顧及平地人在山地鄉之權益而有失公平。
(二)被告李良成另補陳: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0地 號並非伊在耕作,而係於30餘年前即已交由伊之胞弟李明 典之妻陳秀蘭耕作等語。
(三)上開被告及被告李東娟另補陳略以:本件金鋒鄉比魯段、 太麻里鄉金星段之土地,於行政區域及戶籍管理上均屬太 麻里鄉大王村,然地籍管理則改隸於金鋒鄉,而金鋒鄉為 山地鄉,且鄉長及鄉民代表選舉均無需太麻里鄉大王村村 民之選票,金峰鄉之土地審查委員會因而極為苛刻、拒絕 將本件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予早年即已開墾土地之平地人。 而依目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原 住民須於79年3月26日前墾殖完畢,始得為耕作權或地上 權之設定,則原告將本件土地收回後,顯亦無原住民得於 本件土地上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是勢將致本件土地成為 公有荒地而不能達地盡其利之旨等語。並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李張玉雲、李春 增、李旻倖李春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附表一所為交還土地之請求:
1.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為原告 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然95年以前即分別遭附表一 所示被告於「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以「占用情形」欄所 示方式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至63 、151至174、卷二第245至249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縣 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7至135、150 至154頁),而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就此復未為爭執,自 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



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 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 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 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或相關規定,將其所管理之國有非公 用土地出租予實際使用之人,惟前開規定僅係在使國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就國有土地之出租取得法源依據,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並非係強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必 須與合於承租國有土地資格之人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雖 以前詞辯稱金峰鄉公所藉故拒絕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 等語,惟就本件土地,被告縱合於相關規定所定得申請承 租土地之資格,但土地管理機關既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 兩造復未就本件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難以其合於 租賃土地之資格,主張其就本件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3.據上,如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且各該被告就其 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各該被告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就附表二所為交還土地之請求:
原告就其所管理附表二「占用地號」欄所示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固亦請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惟 查:
1.附表二除編號4部分外,原告就其餘部分均主張各該被告 占用各該土地之位置為「如地籍圖所示土地之全部」。據 此,原告此節主張各該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既係以地籍圖 為準,則自應就此提出各該土地之地籍圖,以資特定其請 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範圍。而原告就此雖 亦屢向本院陳稱將具狀陳報相關地籍圖等語(本院卷四第 7、211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就此 提出各該土地之地籍圖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 告就其此節請求給付之範圍業已臻具體、特定而達適於強 制執行之程度,是其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 2.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為被告許煥堂所占用 、編號8所示面積17,2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買錦碧以 種植檳榔等作物所占用、編號12所示土地被告李良成所占 用、編號14所示土地為被告洪明仁所占用等節。經查: (1)被告許煥堂占用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以種植釋迦等作物之範圍,以附圖5編號C、D部分為限等 情,業經被告許煥堂於現場履勘時陳明、指界確認而由 地政機關依其指界作成前揭測量成果圖在卷(本院卷三 第133頁),而原告於現場履勘時就此亦未為否認,是自 難認上開土地於附圖5編號C、D以外之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4部分)亦為被告許煥堂以種植釋迦等作物之方式所占 用,且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確亦為被告許 煥堂所占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2)被告買錦碧業因高齡80餘歲而遷居至臺南,目前已未於 本件土地耕作等情,業據被告楊義堂陳述在卷(本院卷 三第132頁),且被告買錦碧為24年間出生、出生地為臺 南縣等情,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6頁 ),核與被告楊義堂所述大致相符,是本已堪信被告買 錦碧確因年事已高而無從繼續以種植作物之方式占用上 開面積甚大之土地,且原告就其此節主張上開土地確仍 遭被告買錦碧以種植檳榔等作物之方式占有使用等情,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亦難認其 此節主張可採。
(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於30餘年前即已由訴外人陳秀蘭 (即被告李良成之胞弟李明典之妻)耕作作迄今;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土地為被告吳天命所占用,非被告洪明仁 所占用等情,分別據被告李良成吳天命陳稱在卷(本 院卷三第107頁、卷四第6頁、卷五第44頁反面),而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李良成洪明仁確亦有占用上開土地, 復未據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3.據上,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交還土地,核非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查:
1.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其占用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 既屬無權占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 據。至原告就附表二「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所為返還之 請求尚非有據,亦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請求附表二之被 告返還土地,從而其請求各該被告於附表二「占用位置」 欄所示土地返還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同非 可採。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土 地既屬國有而為公有土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地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 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多為地處偏遠之山坡地,與主要幹道並 未直接相鄰,附近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以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係用以從事農耕及住宅使用等情, 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於97年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就其占用土地按附表一「最近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金額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按附表一「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金額,於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前按年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上開不當得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 東縣金峰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就此既僅請求 占用土地之被告吳天命按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計算而請求 返還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127元及交還土地前按年返還不當 得利25元(本院卷四第258頁),低於原告按占用土地之 實際面積3,603平方公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此部分不當 得利之給付自應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附 表一之被告將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就 其占用土地給付附表一「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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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 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 占用情形 │ 占用面積 │97年之申│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 │利息起算日│假執行擔保│免假執行擔│
│ │ │ (臺東縣) │ │ │(平方公尺)│報地價(│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計│(即原告民│金 │保金 │
│ │ │ │ │ │ │元/平方 │【計算式:占用│算:占用面積×申│事訴之變更│ │ │
│ │ │ │ │ │ │公尺) │面積×申報地價│報地價×5%×5】 │(二)狀繕│ │ │
│ │ │ │ │ │ │ │×5%】(小數點│(小數點以下4捨 │本送達之翌│ │ │
│ │ │ │ │ │ │ │以下4捨5入) │5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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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天命 │金峰鄉比魯段 │附圖1編號A部分 │種植芭樂、櫻花、檳│62,664 │14 │43,865元 │219,324元 │104年10月 │1,700,000 │5,000,000 │
│ │ │101-1地號 │ │榔、枇杷等作物 │ │ │ │ │24日 │元 │元 │
│ │ │ ├────────┼─────────┼──────┼────┼───────┼────────┤ │ │ │
│ │ │ │附圖1編號A1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351 │14 │246元 │1,229元 │ │ │ │
│ │ │ │ │崙125、126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1編號A2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91 │14 │64元 │319元 │ │ │ │
│ │ │ │ │崙123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金峰鄉比魯段 │附圖1編號A3部分 │種植芭樂、櫻花、檳│3,603 │14 │25元 │127元 │ │ │ │
│ │ │102地號 │ │榔、枇杷等作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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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蔡淑靜│金峰鄉比魯段 │附圖1編號B部分 │種植檳榔等作物使用│16,960 │14 │11,872元 │59,360元 │104年10月3│430,000元 │1,285,000 │
│ │ │102地號 ├────────┼─────────┼──────┼────┼───────┼────────┤日 │ │元 │
│ │ │ │附圖1編號B1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173 │14 │121元 │606元 │ │ │ │
│ │ │ │ │崙115號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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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欽典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2編號A部分 │鐵皮建物 │69 │6 │21元 │104元 │104年10月8│970,000元 │2,900,000 │
│ │ │142-1地號 ├────────┼─────────┼──────┼────┼───────┼────────┤日 │ │元 │
│ │ │ │附圖2編號B部分 │鐵皮建物 │114 │6 │34元 │171元 │ │ │ │
│ │ │ ├────────┼─────────┼──────┼────┼───────┼────────┤ │ │ │
│ │ │ │附圖3編號C部分 │種植桂竹及雜木等作│32,384 │6 │9,715元 │48,576元 │ │ │ │
│ │ │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3編號D部分 │種植桂竹及雜木等作│6,322 │6 │1,897元 │9,483元 │ │ │ │
│ │ │144-1地號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2編號C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9 │6 │3元 │14元 │ │ │ │
│ │ │146-2地號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水泥磚│ │ │ │ │ │ │ │
│ │ │ │ │造圍牆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D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43 │6 │13元 │65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庭院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E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65 │6 │20元 │98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磁磚步│ │ │ │ │ │ │ │
│ │ │ │ │道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F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53 │6 │16元 │80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磁磚步│ │ │ │ │ │ │ │
│ │ │ │ │道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G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15 │6 │5元 │23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水池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H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14 │6 │4元 │21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廚房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I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279 │6 │84元 │419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鐵架鐵│ │ │ │ │ │ │ │
│ │ │ │ │皮頂涼棚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2編號J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229 │6 │69元 │344元 │ │ │ │
│ │ │ │ │崙253號建物即「原 │ │ │ │ │ │ │ │
│ │ │ │ │鄉園民宿」之磚造鐵│ │ │ │ │ │ │ │
│ │ │ │ │皮頂房屋 │ │ │ │ │ │ │ │
│ │ │ ├────────┼─────────┼──────┼────┼───────┼────────┤ │ │ │
│ │ │ │除附圖2編號C至J │種植桂竹等作物使用│8,745 │6 │2,624元 │13,118元 │ │ │ │
│ │ │ │部分之建物以外之│ │ │ │ │ │ │ │ │
│ │ │ │全部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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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合裕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3編號A部分 │種植桂竹及雜木等作│7,104 │6 │2,131元 │10,656元 │104年10月2│140,000元 │426,000元 │
│ │ │142-1地號 │ │物使用 │ │ │ │ │日 │ │ │
├──┼────┼────────┼────────┼─────────┼──────┼────┼───────┼────────┼─────┼─────┼─────┤
│ 5 │李明中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3編號B部分 │種植桂竹等作物使用│11,611 │6 │3,483元 │17,417元 │104年10月3│230,000元 │700,000元 │
│ │ │142-1地號 │ │ │ │ │ │ │日 │ │ │
├──┼────┼────────┼────────┼─────────┼──────┼────┼───────┼────────┼─────┼─────┼─────┤
│ 6 │陳白雲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3編號E部分 │種植桂竹及雜木等作│33,085 │6 │9,926元 │49,628元 │104年10月3│660,000元 │2,000,000 │
│ │ │144-1地號 │ │物使用 │ │ │ │ │日 │ │元 │
├──┼────┼────────┼────────┼─────────┼──────┼────┼───────┼────────┼─────┼─────┼─────┤
│ 7 │王銘權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A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155 │6 │47元 │233元 │104年10月7│240,000元 │720,000元 │
│ │ │448-3地號 │ │崙220號建物 │ │ │ │ │日 │ │ │
│ │ │ ├────────┼─────────┼──────┼────┼───────┼────────┤ │ │ │
│ │ │ │除上開附圖4編號A│種植青檜、樟樹等作│11,848 │6 │3,554元 │17,772元 │ │ │ │
│ │ │ │部分以外之全部土│物使用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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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良志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B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135 │6 │41元 │203元 │104年10月2│160,000元 │465,000元 │
│ │ │437-11地號 │ │崙225號建物 │ │ │ │ │日 │ │ │
│ │ │ ├────────┼─────────┼──────┼────┼───────┼────────┤ │ │ │
│ │ │ │附圖4編號C部分 │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廁│5 │6 │2元 │8元 │ │ │ │
│ │ │ │ │所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4編號D部分 │無門牌號碼之磚造蓋│127 │6 │38元 │191元 │ │ │ │
│ │ │ │ │鐵皮頂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除上開附圖4編號 │種植金針、櫻花、果│7,456 │6 │2,237元 │11,184元 │ │ │ │
│ │ │ │B、C、D以外之全 │樹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 │部土地 │ │ │ │ │ │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D1部分 │無門牌號碼之磚造蓋│25 │6 │8元 │38元 │ │ │ │
│ │ │445地號 │ │鐵皮頂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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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韋林秀枝│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E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198 │6 │59元 │297元 │104年10月5│66,000元 │200,000元 │
│ │ │445地號 │ │崙222號建物 │ │ │ │ │日 │ │ │
│ │ │ ├────────┼─────────┼──────┼────┼───────┼────────┤ │ │ │
│ │ │ │附圖4編號F部分 │涼亭 │26 │6 │8元 │39元 │ │ │ │
│ │ │ ├────────┼─────────┼──────┼────┼───────┼────────┤ │ │ │
│ │ │ │附圖4編號G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3,092 │6 │928元 │4,638元 │ │ │ │
│ │ │ │ │崙222號建物前方空 │ │ │ │ │ │ │ │
│ │ │ │ │地,及其他作為種植│ │ │ │ │ │ │ │
│ │ │ │ │金針、桃樹、櫻花等│ │ │ │ │ │ │ │
│ │ │ │ │作物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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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寶蓮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H部分 │種植櫻花、檳榔等作│2,929 │6 │879元 │4,394元 │104年10月2│180,000元 │540,000元 │
│ │ │445地號 │ │物使用 │ │ │ │ │日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L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61 │6 │18元 │92元 │ │ │ │
│ │ │444地號 │ │崙227號建物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4編號M部分 │種植櫻花、檳榔等作│5,902 │6 │1,771元 │8,853元 │ │ │ │
│ │ │ │ │物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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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全福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I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63 │6 │19元 │95元 │104年10月3│1,300元 │3,800元 │
│ │ │437-12地號 │ │崙229號建物 │ │ │ │ │日 │ │ │
├──┼────┼────────┼────────┼─────────┼──────┼────┼───────┼────────┼─────┼─────┼─────┤
│ 12 │陳孟君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J部分 │門牌號碼太麻里鄉佳│63 │6 │19元 │95元 │104年10月3│1,300元 │3,800元 │
│ │ │437-12地號 │ │崙228號建物 │ │ │ │ │日 │ │ │
├──┼────┼────────┼────────┼─────────┼──────┼────┼───────┼────────┼─────┼─────┼─────┤
│ 13 │陳全福、│共同占用太麻里鄉│附圖4編號K部分 │涼亭 │16 │6 │5元 │24元 │104年10月3│116,000元 │345,000元 │
│ │陳孟君 │金星段437-12地號│ │ │ │ │ │ │日 │ │ │
│ │ │ ├────────┼─────────┼──────┼────┼───────┼────────┤ │ │ │




│ │ │ │除附圖4編號I、J │種植桃樹、李樹及檳│5,743 │6 │1,723元 │8,615元 │ │ │ │
│ │ │ │、K部分以外之全 │榔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 │部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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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忠信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4編號N部分 │種植檳榔等作物使用│5,087 │6 │1,526元 │7,631元 │104年10月3│101,000元 │305,000元 │
│ │ │444地號 │ │ │ │ │ │ │日 │ │ │
├──┼────┼────────┼────────┼─────────┼──────┼────┼───────┼────────┼─────┼─────┼─────┤
│ 15 │許煥堂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5編號A部分 │種植釋迦等作物使用│1,211 │26 │1,574元 │7,872元 │104年10月2│582,000元 │1,750,000 │
│ │ │276地號 │ │ │ │ │ │ │日 │ │元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5編號B部分 │種植釋迦酪梨等作│5,568 │26 │7,238元 │36,192元 │ │ │ │
│ │ │756地號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5編號C部分 │種植釋迦酪梨等作│946 │26 │1,230元 │6,149元 │ │ │ │
│ │ │758地號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5編號D部分 │種植釋迦酪梨等作│2,972 │26 │3,864元 │19,318元 │ │ │ │
│ │ │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5編號D1部分 │種植釋迦酪梨等作│2 │26 │3元 │13元 │ │ │ │
│ │ │763地號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5編號F部分 │種植釋迦酪梨等作│2,044 │26 │2,657元 │13,286元 │ │ │ │
│ │ │ │ │物使用 │ │ │ │ │ │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附圖5編號E部分 │種植釋迦酪梨等作│691 │26 │898元 │4,492元 │ │ │ │
│ │ │764地號 │ │物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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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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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 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 占用情形 │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將來每年相當於│最近5年相當於租 │
│ │ │ (臺東縣) │ │ │(平方公尺)│(元/平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之不當得利【計│
│ │ │ │ │ │ │方公尺)│【計算式:占用│算:占用面積×申│
│ │ │ │ │ │ │ │面積×申報地價│報地價×5%×5】 │
│ │ │ │ │ │ │ │×5%】(小數點│(小數點以下4捨 │
│ │ │ │ │ │ │ │以下4捨5入) │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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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明中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25,482 │6 │7,645元 │38,223元 │
│ │ │140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6,596 │6 │1,979元 │9,894元 │
│ │ │140-1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4,555 │6 │1,367元 │6,833元 │
│ │ │140-2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6,347 │6 │1,904元 │9,521元 │
│ │ │140-3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4,032 │6 │1,210元 │6,048元 │
│ │ │140-4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11,448 │6 │3,434元 │17,172元 │
│ │ │140-5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10,000 │6 │3,000元 │15,000元 │
│ │ │148-3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 │ ├────────┼────────┼─────────┼──────┼────┼───────┼────────┤
│ │ │太麻里鄉金星段 │如地籍圖所示土地│種植桂竹、檳榔、金│66,491 │6 │19,947元 │99,737元 │
│ │ │149地號 │之全部 │針、薑等作物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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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