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9號
TTDM,104,訴,149,2015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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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吳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號、97年度訴字第409號、第1091號 、98年度訴字第453號、101年度訴字第289號、102年度訴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4年7月30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省道臺11 線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25.5 公里處,因疲倦自撞路樹 ,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該車車內扣得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 支,進而經吳士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士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3、24頁、本院卷第19、21、22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吳士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如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 知戒除,竟再次漠視法令規定而違犯本件,惟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稱職業為起重 工,須扶養父母及3 名均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 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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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