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勇成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841號、第1937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0
6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十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壹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至10、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0、12所 示之交易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0、12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0次,因而獲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 、8至10、12所示之價金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1 萬元(所得價金均未扣案)。又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時、地,著手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庚○○,然因未遇庚○○,而未能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庚○○,亦未收取價款,致其未能實際完成該次販 賣行為。
(二)乙○○基於幫助施用、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居 間促成丁○○與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三)乙○○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毒品受讓人,共計6 次。
(四)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共計3 次,而獲取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共計8 千元(所得價金均未扣案 )。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2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2所示之交易方式,各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12所示之交易 對象,共計9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230至232 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且與證 人張藤耀(偵二卷第91頁)、甲○○(偵二卷第6至9頁)、 黃肇偉(偵三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各次交
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5至18、21至23、 96到98頁;警一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9、12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1.被告乙○○知悉證人甲○○欲購買毒品後,打電話給丁○○ ,丁○○因而前往被告乙○○父親住處,與證人甲○○完成 毒品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供承:甲○○ 原本要向伊買毒品,但伊身上沒有毒品可賣,伊打電話給丁 ○○,問丁○○有無辦法,丁○○說有,是丁○○跟甲○○ 接觸及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伊去乙○○父親住處,乙○○沒有跟 伊講,是阿孟當面跟伊說安非他命一定成交,當時阿孟叫伊 等一下,阿孟就去調毒品回來,後來伊以1 千元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原以為乙○○身上有毒品,要跟乙○○調,結果 乙○○跟伊說沒有後,就拜託他朋友幫伊處理,毒品未經過 乙○○的手,是乙○○打電話叫阿孟幫忙調,然後由阿孟拿 毒品給伊,伊將價金1 千元交給阿孟,阿孟好像就是丁○○ 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至188、1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乙○○明知甲○○有意購買毒品施用,仍積極打電話請丁 ○○前來販賣毒品與甲○○,其除了有幫助甲○○施用毒品 之意,同時亦有幫助丁○○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其居中仲介 甲○○向丁○○買毒,即屬以積極方法提供丁○○販售毒品 之助力,是被告乙○○主觀上同時有幫助丁○○販毒及幫助 甲○○施用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打電話居中聯絡之幫助 行為甚明,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堪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甲○○把錢交給伊,由 伊把錢交給丁○○云云(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然其此部 分所述,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甲○○交1 千元給丁○○等 語(偵二卷第232 頁),以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均不相 符,自難僅以被告乙○○此部分有瑕疵之自白,認定其有向 甲○○收取價金之行為。又證人甲○○於偵訊時雖證稱:乙 ○○是跟阿孟拿毒品之後,再賣給伊云云(偵二卷第8 頁) ,然核與其上開一致之警詢、審判中證述,顯有歧異,實難 採信。是被告乙○○除打電話請丁○○前來交易外,並未與 甲○○洽談交易內容,亦未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定。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乙○○與丁○○就販賣毒品有合作關係,且經本院傳
喚、拘提丁○○,均未到庭作證,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乙○○就丁○○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由被告乙○○直接與甲○○進行毒品 交易,其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屬誤指。(三)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雖辯稱: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庚○○時,無以毒品抵銷債務之意,所為並非 販賣云云。然查:
1.被告乙○○閱覽104年3月21日23時31分50秒起至翌日0 時13 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跟庚○ ○承租檳榔園割取檳榔,之後庚○○來電、傳簡訊,要討毒 品抵檳榔錢,當天他到伊租屋處後面,伊就拿一點點安非他 命給他吸食,當時沒有收錢等語(偵二卷第187 頁);復於 偵訊時供稱:這是伊與庚○○之通話,因為庚○○承包檳榔 園給伊,伊賣檳榔所得通常與庚○○對分,當天通話後,伊 有給庚○○約0.2 公克、裝在夾鏈袋中的安非他命,庚○○ 的意思應該是要用其應得的檳榔錢,抵銷安非他命的費用, 但他當時沒有跟伊說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33 頁)。又證人 庚○○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係以其對於被告乙○ ○之債權(即庚○○應得之檳榔價款)抵銷毒品費用,而向 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節,亦經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閱覽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乙○○幫伊 割檳榔去賣,由伊出檳榔,乙○○出工,2 人再對分賣檳榔 之所得,但乙○○都未給伊錢,伊因而向乙○○說以賣檳榔 對分的錢來抵毒品的錢,嗣於104年3月21日打電話給乙○○ ,才拿到1 包毒品,伊等當時未約定抵多少錢,伊覺得大概 可抵1至2 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79頁反面 ),且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為一致之證述(偵二卷第114、1 24、125 頁)。互核被告乙○○上開供述,與證人庚○○之 證述,大致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向庚○○承 租檳榔園,採收園內之檳榔販售,而對庚○○負有債務,庚 ○○嗣因被告乙○○遲未清償債務,而向被告乙○○表示, 欲索取毒品,以抵償檳榔價款;被告乙○○嗣於104年3月22 日,交付1包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當場雖 未收取價金,然被告乙○○交付毒品與庚○○時,早已知悉 庚○○有以檳榔錢抵償毒品費用之意等事實,應堪認定。 2.再參酌被告乙○○與庚○○於104年3月22日交易毒品前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曾傳簡訊告知庚○○:「等一下15 分鐘過來拿,止一下,其他中午再補給你」等語(偵二卷第 18 6頁反面),顯見被告乙○○因毒品數量不足,而允諾庚 ○○將另補予足量之毒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承:伊轉讓毒品都只會讓對方吸食幾口而已,不會整包免費 給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乙○○向來均 以供受讓人當場施用數小口之方式,轉讓毒品,而不會直接 轉讓單包毒品與他人,是其本次交付整包毒品與庚○○,並 允諾補足不足之數量等情,實與單純轉讓之情況有異,自難 認其所為僅是無償轉讓。從而,被告乙○○明知庚○○基於 抵償債務之意,而向其索討毒品,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時、地,交付毒品與庚○○,當場亦未明示本次交易是無償 轉讓,無抵銷債務之意,顯見其有以該包毒品抵銷債務,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毒品 交易所抵銷之債務金額為何,證稱:約1至2千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77 頁),足見證人庚○○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正確 交易金額,亦無法確知,則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行為,所獲之利益僅為 1千元。
(四)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1.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曾與庚○○通聯 ,並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乙節,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87、234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核與證人庚○○所述:(經提示104年3月30日10時49分許、 12時17分許、13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內容是伊 打電話給乙○○,要跟乙○○買毒品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 1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聲監續 字第32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故被告乙○○於上開時 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與庚○ ○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乙○○雖自白:伊於通聯後,有交付毒品1 公克給庚○ ○,並收取價金1 千元,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一第 58頁反面)。然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一致證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伊未拿到毒品等語明確(偵 二卷第115、129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且被告乙○○與 庚○○雖於104年3月30日10時49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通聯 時,約妥交易毒品,然當被告乙○○託人欲將毒品交付庚○ ○時,庚○○已因不耐久候,而外出前往臺東縣池上鄉,以 致庚○○並未取得毒品等情,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104年3月 30日10時49分至13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可資為憑。證人 庚○○之證述,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 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則顯與上述人證、物證均相悖,且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單依被告乙○○之自白,
認定其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既遂。是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 會。
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受讓人,共計5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二卷第231 頁;偵三 卷第35頁;本院卷三第30、71頁反面),且與證人張藤耀( 偵二卷第91頁)、甲○○(偵二卷第8、21 頁)、黃肇偉( 偵三卷第27頁)於偵訊時;潘世圳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 第265、266頁;偵三卷第23頁)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偵二卷第21、99頁;警一卷第265、266、287、288頁 ),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4年3 月至5月間,有轉讓毒品給 葉立屏,但時間久了,故忘記確切時間,地點都是在葉立屏 慶福路的家,有時葉立屏會到外面來拿安非他命,伊都免費 轉讓給他施用等語明確(偵三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0、71頁反面),並經證人葉立屏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經閱覽警一卷第239至245頁之Line翻拍畫面)該畫 面所示是伊想向乙○○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等語(警一卷第 235 頁),復有上開被告乙○○與證人葉立屏以Line對話之 內容可資佐證。由上可知,被告乙○○與葉立屏間,時常以 Line聯繫毒品往來之事,被告乙○○亦時常交付毒品與證人 葉立屏,是被告乙○○於104 年3月至5月間,的確至少有轉 讓毒品與葉立屏1次,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
三、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被告戊○○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 ○○,共計3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偵一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 至59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二卷第227至228頁),互核均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各次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87頁反面、188 、189頁反面、190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均 堪認定。
四、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並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 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本件雖因無從查知被 告2 人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算其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2 人 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多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 至12、附表三所示之販毒行為,且被告乙○○於警詢中 供承: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分別是蘇建文、莊景福、戊○○ 等數人,其每次購入毒品之價格約5千元至1 萬7千元不等(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有 好幾個毒品上游等語(偵一卷第51頁),顯見被告乙○○、 戊○○毒品來源眾多,均係買進毒品後,再另行分裝、零售 與毒品買受人,是以,其等若非能從中獲利,豈有耗費自身 時間、勞力、運送油資等成本,而一再販入、賣出毒品之可 能,故被告2 人均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小額利潤 ,其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2、附表三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顯然。五、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 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 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以及被告2 人、證 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受讓人之相關警詢、偵訊 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而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倘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將淨重未達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經查,被告乙○○最高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其前因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採尿紀錄 、驗尿報告(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乙○○雖因此得以知悉其所轉讓 、販賣之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惟其無法分辨其所販賣者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為安非他命 ,亦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8頁)。是依被告乙○○之 智識程度,實難認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 ○明知其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經依法列為禁藥。是本 件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 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 ,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雖未取得毒品買賣價金 ,亦未能將毒品交付庚○○,然其等於通聯時,已達成買賣 毒品之合意,且被告乙○○亦於通話後,遣人將毒品送往庚 ○○住處,自屬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而未遂。是核被告乙○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2 所為、被告戊○○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以仲介甲 ○○、丁○○之一行為,同時幫助甲○○施用毒品、丁○○ 販賣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7、11 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判,而本院所 論處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乙○○幫助甲○○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各 次犯行;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是分別起意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對象,均不相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幫助丁○○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 11、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其雖否認於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然於偵審中 均已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已 屬就該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而被告戊○○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犯行,辯稱其無販賣之故意,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蘇建 文、莊景福,以及本件被告戊○○(警一卷第173至176頁)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 分局)函覆:本案針對被告乙○○所供述毒品上游之部分尚 未查獲到案,本分局業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被告乙○○毒品上游使用之行 動電話調閱通信紀錄分析,並積極查處中,俟分析結果,再 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語;臺東地檢署則函覆:本件被告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指認、 被告乙○○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查獲等語,分別 有玉里分局104年9 月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 地檢署東檢和昃104偵1937字第1669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64 頁;本院卷三第42頁),可知警方依被告乙○○所 述,僅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臺東地檢署亦僅因 而查獲被告戊○○,而尚未查獲莊景福、蘇建文等人。又本 案係由玉里分局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開始對被 告乙○○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獲知被告乙○ ○與被告戊○○之通話內容,進而懷疑被告戊○○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為被告乙○○之毒品下游等情,有玉里分局 偵查報告、乙○○販賣二級毒品案架構表可憑(本院104 年 度聲監續字第32號卷第9、14至21 頁)。而被告戊○○經警 查獲時,均一概否認本件各次犯行,被告乙○○因本案經警 查獲時,則立即於警詢中,供出其與被告戊○○間毒品往來 之情況,並詳述通訊監察內容係其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 對話乙節,亦有被告乙○○10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偵 二卷第187頁反面至190頁)。是犯罪偵查機關於被告乙○○ 供出前,僅因通訊監察譯文而懷疑被告戊○○為被告乙○○ 之毒品下游,嗣因被告乙○○供出被告戊○○為其毒品來源 ,承辦員警始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戊○○販賣毒 品與被告乙○○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被告戊○○,故偵查機 關嗣後查獲被告戊○○,與被告乙○○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乙○○除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 一編號11 之毒品來源為蘇建文;附表一編號7毒品來源為戊 ○○等語(偵二卷第187、232、234 頁)外,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伊已忘記其本件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為何人 (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而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販毒 與被告乙○○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最早之時點為 104年3月26日,因認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來源,確 知為蘇建文外,其餘被告乙○○於104年3月26日以後所犯, 即附表一編號1、2、4至9、12、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無法 排除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戊○○,是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均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均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何,有其 各次警偵訊筆錄可考(偵一卷第2至12、19 至29、48至52頁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因被告乙○○同時有上述數項刑之減輕事由,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9、11、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16罪(附
表一編號3、10 除外),有二種以上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自身均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因而經觀察、勒戒,其等應 明知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 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進而涉犯其他犯罪 之可能性極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其等為牟私利,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 ○○更有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幫助販賣毒品之 舉,其等所為均促使毒品廣為流通,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兼衡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雖坦承本件 多數犯行,惟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戊○○本件販賣對象僅被告乙○○1人,3次販毒所得共 8千元,被告乙○○交易、轉讓毒品之對象各為5人,10次販 毒行為共獲利1 萬元,足認其等交易對象非眾,販毒所得非 鉅,相較於一般毒品大盤商、中盤商,情節相對輕微,並考 量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 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鐵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 事鐵模板,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 告乙○○、戊○○均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如 定過長之應執行刑,恐不利於刑後更生,將無助於特別預防 目的之達成,及考量被告2 人從事前揭犯行之期間、交易人 數、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等情,就被告2 人所犯如 附表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9、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8、9、12 、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內裝之SIM卡1枚), 係他人申辦後,移轉與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犯本件販賣 、轉讓、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82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裝之SIM卡1枚),為被告戊○○自行
申辦,並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等情,亦有該門號 申登人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應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之代價1 千元,係自被告乙○○ 積欠庚○○之債務抵銷,並無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抵償之 ,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口與甲○○施用之際,亦同時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數口與丙○○施用,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雖自白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 ○○之犯行(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惟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拿安非他命給伊抽,還有 拿愷他命給丙○○抽,沒有收錢(偵二卷第21頁),於偵訊 亦證稱:乙○○轉讓含有愷他命的香菸給丙○○,並轉讓安 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明確(偵二卷第8 頁);而證人丙○○ 於警詢時則證稱:(經閱覽104年4 月16日14時8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乙○○要伊與甲○○去他租屋處幫忙剪 檳榔,之後僅甲○○進去,伊沒有進去等語明確(偵二卷第 35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丙○○沒 有進來伊租屋處,他在外面的車上等語相符(偵二卷第 233 頁),顯見被告乙○○所述與前開證人證述矛盾,且有前後 不一致之瑕疵。是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 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進入其租屋處之甲○○施用時,丙 ○○並未進入被告乙○○租屋處,被告乙○○自不可能同時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小口,供未在場之丙○○施用。 2.綜上,除被告乙○○上開有瑕疵自白外,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逕行認定被告乙○○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