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9號
TTDM,104,聲,489,201511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廣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廣行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廣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2月26日 │103年8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740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1│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2│
│ │ │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1│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2│
│ │ │號 │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 期 │104年5月28日 │104年9月29日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未執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