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號
TTDM,104,簡上,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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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青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
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度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青娟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青娟王錫信(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歿)之女,兩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青娟前因對其 父王錫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3 年2月24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2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王青娟不得對 王錫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王錫信 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至104年2月23日)。王青娟 於103 年3月3日即知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保護令裁定,亦明 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遵守保護令所載禁制之事項 ,仍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兩人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先向王錫信恫嚇稱:「 要殺掉你」、「要把你的手剁掉」等語,致王錫信心生畏懼 ,隨即再徒手毆打王錫信臉部,致王錫信受有左眼眶及左顏 面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王錫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錫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青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行,並辯 稱:警察未告知伊保護令之內容,只說是伊父親與家人之間 吵架,及父親頭腦老化了,叫伊不要跟他吵,案發當日因父 親猛踢伊頭部及身體,伊受不了才推開他,並槌他幾下,應 屬正當防衛,伊不是有意傷害父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及左 顏面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 上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 第8 頁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參(偵卷第16、36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王錫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103年8月29日上午6 時許起床下樓,伊當時正在樓下睡覺, 被告突然跑過來伊身邊先向伊恫嚇「要殺掉你」、「要把你 手剁掉」,伊因而感到畏懼,後來又徒手打伊等語明確(警 卷第8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弟弟楊峻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伊在樓下睡覺,聽到被告在一樓客廳以三字經等大 聲罵父親,且被告平常就會說一些恐嚇的話,當天被告有無 說恐嚇的話,伊現在想不起來了,父親都沒有講話就被姐姐 揍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9背面、111頁),然被告既然於 平常即會出言恫嚇告訴人,衡情於情緒失控時亦會發生相同 之舉動,且告訴人所述並無瑕疪,並與證人楊峻偉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前揭出言恐嚇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收到前揭保護令,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為不得對王鍚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王錫信為騷擾行為等語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另證人 王錫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悉伊已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 內容係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 不得對伊為騷擾之行為等語(偵卷第8 頁背面);證人楊峻 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姐姐知道有保護 令這件事情?)她應該知道,但衝動就忘記了。因為我父親 都會跟我們講他有保護令,我也有聽到他跟我姐姐講。(本



院簡上卷第111 頁背面)」等語綦詳,並有前揭保護令裁定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無訛,被 告所辯無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案發前後均未毆打或辱罵被告之行為乙節,業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另證人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告 訴人及被告同住之期間,告訴人未曾動手毆打過被告,且案 發當天伊只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講話就遭被 告揍了,伊未見到告訴人還手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09 背面、111 頁),是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不法侵害而為正當 防衛等語,亦無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楊峻偉案發時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 嚇「要殺掉你」、「要把你的手剁掉」,亦未目睹告訴人受 傷之經過,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前揭傷勢係 被告毆打所致,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永久之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再提及顯非事實或怪力 亂神之事,並於警詢時陳稱係伊母親附身打罵父親,顯然被 告當時有精神分裂症發作,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以前揭言詞恐嚇 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 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永久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然其 於警員獲報到場、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告訴人欲 出手打伊,或告訴人先打傷伊,伊才自衛出拳抵抗毆打父親 等語(見偵卷第36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同卷第33頁筆錄 ,本院簡上卷第14至15頁);另其於警詢時則辯稱:告訴人 眼睛受傷是他自己跌倒的,伊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等語(偵卷 第6 頁),可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尚知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更謊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等情,顯見其案發前後意識 均清楚,且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尚能適切回答,雖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雖偶有怪力亂神或顯非事實之陳述,然此不足認定 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喪失或降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有違反保 護令、恐嚇並傷害父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偵卷第12頁)。其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之傷害行為,已達不法侵 害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另被告以將 來之惡害恐嚇告訴人,進而或同時實施毆打之實害行為,所 為恐嚇危險行為應為緊接或併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 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刑法第280條為分 則加重性質,最重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4年6月,法定本刑較 違反保護令罪為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則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從重依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當之處,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因 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 保護令內容,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更進而 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採,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另被告自我照顧能力、人際關係及社交 功能均下降,及工作能力喪失,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90年1月9日鑑定資料在卷足 憑(本院簡上卷第28至34頁),上開關於被告生活狀況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見悔意,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雖告訴人已歿,然被告仍有其他家屬尚存,基於一般預防 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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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