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參以卷 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應補充理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載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其夫謝景宏共 同於99年5 月間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齡 謚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為據(865 號他 卷第1 頁至第3 頁)。然據告訴人葉齡謚於偵查中澄清:謝 景宏夫妻是於99到100 年間在臺東市鯉魚山公園詐騙我2 萬 6000元等語(865 號他卷第9 頁)。言下之意,告訴人葉齡 謚因時隔久遠,不能斷言其究係於99年5 月間某日,或99、 100 年間某日受騙失財。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 ,甫於98年11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於99 年1 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於99年12月26日 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是以被 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應非『99年5 月間某日』而為『 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之99、100 年間某日 』,洵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誤載『99 年5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 ,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謝景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99年1 月4 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98年1 月17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23日確定,並與案件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 月,於99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6日以 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一己所需財物,竟與 共同被告謝景宏共同以冰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詐騙告訴人葉齡謚,實為不該,衡其等所得財物之金額不高 ,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惜其及共同被告謝景宏尚未賠償告訴人葉齡謚之 損害,參酌其除如前述之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或 執行完畢,職業為「家管」,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 ,須扶養4 名子女但現由夫家之母親、兄長照顧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依此顯 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