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 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 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沅漳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0 時許,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傷害案件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以「你是犯人、是人渣」等語 侮辱告訴人黃新堯,當時有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等人在場, 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犯人」、「人渣」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 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 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多數人 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地位與尊嚴,其所為洵無足取,自應予責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