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列至第 16列關於「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每分升46毫克」部分 ,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05分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每分升4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回溯計算至少達每公升 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 機車,並致自身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 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