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俊福、黃博昭(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約4、50歲、綽號「三角」之男子(下稱「三角」,另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追查中)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5月上午 11時30分許,推由「三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搭載黃博昭、吳俊福,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鋸1把(未經警扣案),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段○0地 號土地(即陳惠美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之住 宅後方),由黃博昭在旁指揮、吳俊福從旁輔助、「三角」 則持上揭電鋸,將陳惠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至 60萬元之龍柏樹鋸斷後,竊取得手,嗣經陳惠美之姪孫詹勝 雄當場目擊,並制止黃博昭離去,吳俊福與「三角」則伺機 逃逸,旋報警處理後,經警扣得龍柏樹1棵(業已發還陳惠 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黃博昭、「三角」 同車前往上址,欲搬走「三角」所鋸下之龍柏樹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黃博昭以一日工資1千8 百元之代價,請伊去搬樹,黃博昭與「三角」來載伊到上址 ,一開始都沒有說要去偷龍柏樹,伊以為該樹是黃博昭所有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詹勝雄於警詢、另案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6號案件(下稱彰化地院前案)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出門時,發現告訴 人住處後方之龍柏樹倒下,馬路旁停有一臺紅色廂型車,現 場有三名陌生男子,一人(即「三角」)持電鋸在鋸樹、一 人(即被告)從旁協助,另一人(即黃博昭)則在旁指示所 鋸長度,因電鋸發出聲音很大,所以伊可清楚確定那是一般 的電鋸,伊覺可疑,遂上前質問,黃博昭即告以:係隔壁村 一名叫「阿賢」之人(下稱「阿賢」),請渠等前來鋸樹等 語,黃博昭並向伊表示現場由其負責,且叫另二名男子去載 「阿賢」來現場,該二名男子遂神色緊張,攜電鋸並駕駛上 揭紅色廂型車先行離開,嗣黃博昭亦欲離去,經伊制止,黃 博昭始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1第49頁背面至52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詳細資料1紙、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6 、20、22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夥同 黃博昭及「三角」,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竊取龍柏樹 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辯稱:是 黃博昭僱請伊去搬運東西,工資一天2千元,到了現場才告 知伊負責搬運樹木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1第63至6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黃博昭僱請伊工資係一天1 千8百元;當天由「三角」開車,黃博昭坐在副駕駛座,伊 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 ),核其前後所供,就黃博昭僱請工資已有出入,難以盡信 。況且,依同案共犯黃博昭於彰化地院前案審理中係辯稱: 被告以一天1千5百元之代價請其幫忙搬樹;當天係「三角」 開車,「三角」與被告來載伊,伊不是坐副駕駛座,伊坐在 駕駛座後面,沿途伊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彰化鋸 龍柏樹等語(見偵卷1第41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 核與黃博昭於彰化地院前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正相悖反,亦 無證據可佐,是其就此所辯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即難憑採。
(三)再被告於彰化地院前案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稱:當時 黃博昭向目擊證人詹勝雄表示,係「阿賢」請渠等去鋸樹, 並要伊與「三角」前去搭載該「阿賢」之人到場時,伊與「 三角」都不知道黃博昭所述「阿賢」為何人,於黃博昭表示 要伊與「三角」去找「阿賢」來時,伊就知道黃博昭之真意
係要伊與「三角」先行離開之意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48頁 背面、49頁、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顯見黃博昭所稱, 渠等受「阿賢」請託前來鋸樹乙節,純屬虛構,黃博昭如此 表示係暗示被告及「三角」先行逃逸,如被告事前並非知悉 渠等係竊取他人所有之龍柏樹乙情,理應當場詢問黃博昭, 該「阿賢」之人之聯絡方式,並找「阿賢」到場,以明真相 ,豈能當下旋即了解黃博昭所為之暗示,並與「三角」火速 離開現場?又被告及「三角」何以始終無法覓得「阿賢」出 面澄清?可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況且,倘若被告及「三角」確信渠等係受僱而正當從事砍 樹工作,自無閃避目擊證人之必要,然被告及「三角」卻均 於目擊證人詹勝雄到場後,藉詞離開現場,黃博昭亦急欲擺 脫詹勝雄之糾擾,僅因詹勝雄制止,始未能如願,在在顯見 被告、黃博昭及「三角」3人,當時均明知渠等係在竊取上 揭龍柏樹,始有此等逃避追緝之舉,事證已明。(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黃博昭、「三角」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且已分擔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否認 有竊盜犯行,所辯核無可採。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 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 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博昭 ,及「三角」等三人既已將龍柏樹鋸斷,衡其三名壯年男子 之能力,足認已將該樹移入渠等三人之實力支配下,縱事後 被告、「三角」遺下該龍柏樹而逃逸,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 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黃博昭、「 三角」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 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結夥3人攜帶兇器共同 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生態環 境,且渠等持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曾對被害人賠償致歉、彌 補過錯等行止,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取龍 柏1棵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其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搭建房屋之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電鋸1把,並未經警扣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