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5號
TTDM,104,易,285,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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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偉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 ,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唱歌時,因見 友人與林聖捷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 朝林聖捷揮砍,致林聖捷因而受有頭皮9公分、左臉14公分 、左胸8公分、左前臂3公分、1公分、1公分、左手第四指 2.5公分、0.5公分、1公分切割傷,左手第五指近端關節破 裂及伸展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聖捷告訴被告黃登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聖捷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 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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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