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9
號、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崇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3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 」,應予更正)旁空地,徒手開啟羅新發所有無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竊取型號NS5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電瓶1 個得手,持之欲發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 3673號自用小客車復丟棄(未扣案)。嗣羅新發報警處理, 因此循線查知前情。
二、陳崇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街000 號黃發樓住宅外,攀爬樹木至黃發樓住宅2 樓陽臺 ,徒手毀壞踰越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黃發樓住宅,竊 取黃發樓所有男用手錶3 支、女用手錶2 支、金項鍊1 條、 貏貅飾品2 只、鹽燈飾品1 只、金箔匾額1 面、現金2 萬52 00元等物得手,自黃發樓住宅1 樓大門離去。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外,徵 得陳崇元自願性同意,搜索其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扣得其竊得男用手錶2 支、女用手錶1 支、金 項鍊1 條,再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 許,搜索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 為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應予更正)其居所,扣 得其竊得貏貅飾品2 只、鹽燈飾品1 只、金箔匾額1 面(均 已發還黃發樓),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三、案經羅新發、黃發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陳崇元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地點、標的誤載「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 「手錶3 支」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
詞更正各為「手錶5 支」、「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 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 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更正為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 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8 頁、17 88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第63頁至第67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新發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黃發樓於警詢時指證歷歷(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121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搜索同 意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 、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告訴人黃發樓住宅遭竊盜案照片24張 、刑案現場照片6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0000000000號警卷第5 頁、第6 頁至第9 頁、第16頁、00 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依 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 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前開 時、地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又事實欄 一所示之被告行竊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之 事實,此據被告及告訴人羅新發於警詢時述明一致在卷,檢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應 予更正。再事實欄二所示之警方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於104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搜索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 00○0 號被告居所之事實,亦有前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臺 東市○○○街000 號」,亦應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一部 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㈢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 號、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 2 號、第193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8 月21日確定;②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 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於98年11月9 日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2日 以98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 月 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4 月,再經接續執行案件①,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4 月3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或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犯之,犯罪所生之危 害不輕,考以其除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另①於87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 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 月,於87年6 月24日確定,於88年5 月14日執行 完畢;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4 日以 9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 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4年8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94年9 月5 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與他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3 日確定,嗣經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於98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並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確定,於102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 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 刻之教訓,並非偶蹈法網,甚為不該,衡以被告行竊所得財 物金額、價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以從事「粗工」為業,個人教育 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 萬多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 000000號警卷第1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4 頁、 本院卷第6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