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4年度,16號
TTDM,104,原附民,1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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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張源松
被   告 李承鴻
      廖子嵐
      丁威祺
      翁梓文
      宋庭毓
      黃登偉
      林承謙
      羅世傑
      高勝祥
      朱良瑋
      朱永騰
上列被告等因103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為據,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然查,上開被告等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僅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八所載部分,是原告並非上列被告等 所涉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告就此對上列被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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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