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4年度,46號
TTDM,104,原簡,46,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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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83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小易受僱於晉欣營造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起訴書誤載為受僱於晉欣公司,應予更正),因而得以進 入晉欣公司之材料儲存場(址設:臺東縣大武鄉○○村○○ ○00號以東200 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9時許,乘進入上開材料儲存 場之機會,指揮不知情之孟家佑(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 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其將晉欣公司所有之鋼 筋61支(由李如彬管理,規格均為:直徑25公釐【起訴書誤 載為2.5公釐,逕予更正】、長度171公分,總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搬運到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運 離現場,而以此方法竊取上開鋼筋得逞。其後將其中40支鋼 筋,運送至同縣太麻里鄉多良橋下工地存放,再將其餘21支 鋼筋載至位於同縣臺東市之「偉聖回收資源場」,變賣得款 ,嗣因李如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林小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如彬、證人李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孟 家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先鋒機構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3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於98年3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乘職務之便,竊取上游 廠商之建材,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 竊之物業經晉欣公司領回(警卷第20頁),該公司所受損害 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 濟狀況尚可(本院原易字卷第20頁反面),以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 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仍以非法方式取財,顯係漠視法律,故認被 告有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效果之必要,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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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