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4年度原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季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楊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下手竊取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失 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經被害人表示不予求償之意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約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處拘役5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 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從中 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已丟棄,且非其所有(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66頁反面),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而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該螺絲起子1把仍現實存在且為被告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