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4年度,66號
TTDM,104,原東簡,66,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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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韋君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下 稱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一事不爭執,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前後在 愛情公寓網站認識「陳義平」,進而與他在LINE上聯繫,大 約每天都會聊天20-30分鐘,「陳義平」說他是嘉義竹崎人 ,目前在澳門上班,與臺灣飯店有合作,臺灣飯店要給他工 作尾款,他需要臺灣的提款卡來取得尾款,「陳義平」又說 喜歡伊,伊就於104年1月20日將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寄給「 陳義平」高雄的朋友「姚崇緯」,並用LINE將密碼告知「陳 義平」;「陳義平」說公司規定不能用三等親內的提款卡, 所以不能用自己父母的提款卡,「陳義平」並解釋工作的頭 款是借用朋友的提款卡,可是頭款被朋友取走了;伊知道將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 伊不知道「陳義平」會拿去做詐騙使用;伊刪掉LINE的對話 紀錄是怕伊先生發現,伊也弄丟宅急便的單據;伊沒有使用 上開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陳義平」需要借臺灣的提款卡收取尾款,故而向 被告借用提款卡,然被告自承「陳義平」係嘉義竹崎人,有 工作之經歷,則「陳義平」自己豈會無臺灣之提款卡;就收 取工作尾款一事,怎會有公司不允許使用三親等內親戚之提 款卡,此與社會現實狀態實在不符;再者,被告103年12月 25日方於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陳義平」,豈會於1個月內 就如此相信「陳義平」,進而寄提款卡給「陳義平」使用, 且收件人亦非「陳義平」,綜觀被告之辯解,實與社會一般 現實狀況相去甚遠,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未使用上開帳戶,然資料顯示被告於103年6月21 日、103年7月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2 月21日均有使用上開帳戶,103年11月7日跨行領取現金後帳 戶結餘新臺幣(下同)23元,此有上開帳戶儲金簿、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年2月17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93-95頁),則被告所辯實無足 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為高職肄業(見警卷 第1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知道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可能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 15頁),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 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 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 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 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 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 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 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 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 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查被告陳稱係用LINE將密碼告知「陳義平」,並將提 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寄給「陳義平」高雄的朋友「姚崇緯」, 然被告均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黑貓宅既便之單據,真實性 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供本院查證,因而本院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卉榆姚孟吟郭美純林佳葦劉佳玫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 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單一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 人丁卉榆姚孟吟郭美純林佳葦劉佳玫等5人詐欺取 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自稱「陳義平」之成 年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造成被害人丁卉榆姚孟吟、郭美 純、林佳葦劉佳玫等5人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受詐騙之 金額總計為91,960元,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 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而 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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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