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4年度,63號
TTDM,104,原東簡,6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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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平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冀望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被害人黎芸伶之皮包(內含 新臺幣32元及日盛銀行提款卡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 現為大學在學生、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警詢 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警詢 時亦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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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