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同日1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應更正為「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 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吳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職 業為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其母親 、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